(2014)崇执字第17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伟与无锡市豪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伟,无锡市豪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790-1号申请执行人何伟。委托代理人施国锋(受何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受何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豪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汉昌北街29-4014、4015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伟与被告无锡市豪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何伟与无锡市豪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36号)于2013年12月14日解除;二、无锡市豪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期支付何伟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租金175万元,支付方式:自20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35万元。若无锡市豪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何伟有权就无锡市豪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余额申请全额执行。三、何伟与无锡市豪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就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关系再无纠葛。四、诉讼费15275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无锡市豪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何伟预交,无锡市豪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前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何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无锡市豪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689.13元,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480689.13元,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765275元,未执行到位本金1284585.87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