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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牟大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承刚与刘海波、孙艺敏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刚,刘海波,孙艺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牟大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孙承刚,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波,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孙艺敏,女,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原告孙承刚诉被告刘海波、孙艺敏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晖、被告刘海波、孙艺敏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初浮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承刚诉称:自2013年7月19日起,被告刘海波多次购买原告柴油,均未付款,共计欠原告柴油款878722.6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柴油款878722.60元。被告刘海波、孙艺敏辩称:被告刘海波系原告雇佣的业务员,其从事的工作系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海波将原告的柴油卖给客户后,客户的欠款应由原告直接向客户主张权利。被告孙艺敏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另外,原告从事柴油销售没有办理相应的销售许可证,如原告与被告刘海波存在买卖关系也是无效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波自2013年7月19日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当时均未付款,被告刘海波每次给原告出具欠条。截止2013年9月份,被告刘海波共计欠原告柴油款878722.60元。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刘海波签字的欠条八张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被告刘海波主张其系原告的业务员,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海波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海波另主张,原告从事柴油销售没有办理相应的销售许可证,如原告与其存在买卖关系也是无效的。被告孙艺敏主张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八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波欠原告孙承刚柴油款878722.60元,有被告刘海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海波虽主张其系原告雇佣的业务员,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刘海波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刘海波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艺敏与被告刘海波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是否具有销售柴油许可证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柴油款。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所欠柴油款878722.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波、孙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孙承刚人民币87872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海波、孙艺敏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祥波代理审判员  盛士宽代理审判员  贺长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