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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昌政与幸奠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昌政,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杨舒尧,重庆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奠伦,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孟显荣,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昌政与被上诉人幸奠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5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昌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朱昌政、被上诉人幸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租用原告的吊车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补签了《汽车式起重机月租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用于渝北区万科城工地施工;租金为每月23000元;被告应在退场当日支付原告全额租金;被告未付租金部分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费结算单》,结算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租金,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4700元租金未支付,被告在该结算单上批注“起租时间以杨久文来确定为准,其余属实。”该结算单“承租方”处仅有被告朱昌政的签字,没有杨久文等其他人的签字。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费结算单》,结算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租金,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租金未支付。该结算单“承租方”处仅有被告朱昌政的签字,没有杨久文等其他人的签字。同日,原告收回吊车。因被告未支付完毕租金,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费结算清单》对租金作总结算,确认合计应付租赁费25万元,已付19万元,下欠6万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批注“渝北万科工地进度款和杨久文工地进度款谁先到先付吊车租赁费陆万元,如两个工地进度款都没到,由股东一起想办法支付,每人两万。”该结算清单上仅有被告朱昌政的签字,没有杨久文等其他人的签字。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租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幸奠伦与被告朱昌政签订《汽车式起重机月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结算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尚欠原告的6万元租金应由杨久文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在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20日两次结算时以及2014年7月3日总结算时,有且仅有被告朱昌政的签字,没有杨久文等其他人的签字,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租金系杨久文欠付原告,而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吊车租金6万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吊车租赁费结算清单》对租金作总结算时约定了尚欠的6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故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6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其余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幸奠伦租金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幸奠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昌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直付原告)。朱昌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租金18265.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月租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是渝北区万科城,租期5个月,设备进场时间2013年7月4日,被上诉人是2013年6月7日进入万科城的,2013年3月4日到2013年6月7日是杨久文承包的中渝梧桐郡工地租赁上诉人设备,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请求帮杨久文结算,但并不是由上诉人来付杨久文租赁费,第三张结算单也可以看出,杨久文工地进度款到了付吊车租赁费6万元,上诉人同意帮被上诉人先解决问题,代杨久文垫付,上诉人实际多支付租赁费18265.92元。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没有义务提供证据为被上诉人证明其设备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在哪个工地施工。3、诉讼主体不合格。被上诉人举示的三张结算单包含了两个合同关系,合同的承租方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即一个是上诉人,另一个是杨久文,合同的出租方都是被上诉人,两个合同的租赁费用结算在一起了,但不能免除另个合同杨久文给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愿意为杨久文代为付款,在本案中是债务承担,即多了一个愿意付款的人,不是债务让与,被上诉人至少应列杨久文与上诉人一起为被告。4、上诉人认为,尊重客观事实,本案所欠租金6万元是被上诉人租给杨欠文所欠租金,不是上诉人所欠。5、被上诉人不起诉杨久文应视为对杨久文所欠租金的放弃。6、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7、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幸奠伦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月租合同以及之后的几次结算均系上诉人签字确认,没有案外人杨久文等其他人签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租金是杨久文欠付的。2、上诉人要求返还租金是另一法律关系,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应当另案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昌政认为本案中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设备租赁主体是案外人杨久文,所欠租赁费应由杨久文支付,但其未提交杨久文与被上诉人幸奠伦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朱昌政与被上诉人幸奠伦于2013年7月签订了月租合同,2013年9月10日对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租赁费用结算单显示,承租方是上诉人朱昌政,上诉人朱昌政在结算单上签字,其注明“起租时间以杨久文来确定为准,其余属实”,上诉人朱昌政的批注只是提出租赁时间由杨久文确定,并未否认其是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没有注明其是代杨久文结算,租赁费用应由杨久文给付。之后,双方又进行两次结算,结算金额包含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且双方对租赁费用金额没有争议,两次结算均由上诉人朱昌政签名,故上诉人朱昌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朱昌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谯雅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