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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先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与佟凤奎供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佟凤奎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先商初字第15号原告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以下简称卫星水库)。住所地:望奎县先锋镇坤四村。法定代表人白永富,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秦春生,男,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职工。被告佟凤奎,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卫星水库与被告佟凤奎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周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星水库委托代理人秦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凤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星水库诉称,原告单位负责卫星水库灌区的农田灌溉,2014年被告在原告单位灌区种植水田34.5亩,根据黑价联字(1997)8号文件和黑水字(1985)95号文件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单位交纳水费每年每亩20元,计2014年水费690元。此款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水费69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佟凤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农业工作办公室、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联合下发的黑价联字(1997)8号文件《关于调整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向农业等供水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收费依据及收费标准。证据二、黑龙江省水利厅黑水字(1985)95号文件关于发送《黑龙江省灌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对灌区范围内的水源,不论地上水或地下水,均由灌区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统一调配,行使管水权利。证据三、望奎县先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据四、国营望奎县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将后庄家经营区土地63亩,自2005年承包给邓某某经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邓某某出庭为其做证,证人证实其系国营望奎县林场职工,2005年在单位承包了63亩水田,2014年将承包的34.5亩水田卖给被告种植。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同时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印证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佟凤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及证人邓某某证言,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原告管理的灌区内种植水田34.5亩,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每年每亩水费20元,计水费690元。此款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按照黑价联字(1997)8号文件和黑水字(1985)95号文件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水费。被告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行为应视为其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凤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卫星水库2014年水费9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佟凤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