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文清与王宗生、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市政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清,王宗生,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市政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周文清。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路三街五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9107-7。法定代表人罗尚志,主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组织机构代码:70807529-4。负责人高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文清与被告王宗生、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大良市政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林,被告王宗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良市政管理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清诉称,2013年10月14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J-287**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宗生驾驶车主为被告大良市政管理处的粤X-03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宗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X-03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宗生、大良市政管理处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合共371091.8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宗生辩称,事故车辆粤X-03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2.事故车辆粤X-035**号重型专项作业��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3.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外,已向被告大良市政管理处预赔付5万元,该垫付的费用及预赔付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大良市政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周某是原告的儿子;被告王宗生、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扶养人周某应由二人扶养。2.居住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顺德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宗生、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领取了驾驶执照,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宗生、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病历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需15000元;被告王宗生、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糖尿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且原告病历中没有2014年4月9日的治疗记录。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九页、医疗收费票据三十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0349.34元;被告王宗生、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发票二份(顺德区大良某医疗器械经营部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具)、陪护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8910元,同时购买护理品1118元;被告王宗生、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顺德区大良某医疗器械经营部开具的发票二份及陪护费发票无异议;对二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异议,原告到北京购买治疗糖尿病的相关用品与本案无关。7.鉴定意见书(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三处伤残分别达7级、9级、10级,后续治疗费(斑痕切除手术)约人民币10000元,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被告王宗生、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伤残评定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8.证明[某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具]、营业执照复印件、广东省民政厅文件粤民福(2006)55号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应安装型号BK14足部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6800元,更换周期为四年一次,另在安装假肢时应承担住宿费、餐费、陪护费共4020元;被告王宗生、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合理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9.误工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塑料厂开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塑料厂开具)、被保险人有效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份起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塑料厂工作,从事销售与采购业务,月收入4000元;被告王宗生、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塑料厂的主体状况及保单无异议,但对误工证���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关的缴税凭证证实其月收入达4000元。10.粤J-287**机动车行驶证、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二份,维修费发票三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了车辆的各项费用共2509.23元。被告王宗生、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宗生、大良市政管理处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名下的车辆在被3处投保的情况;原告及被告王宗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打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根据被告大良市政管理处的理赔申请,向被告大良市政管理处预赔付了50000元��原告及被告王宗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调取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经当庭出示,原告及被告王宗生、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身的糖尿病与本案事故无关,相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王宗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安装、更换、维修假肢的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当庭出示,原告及被告王宗生、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宗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大良市政管理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大良市政管理处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认1、2、3、4、5、9、10,被告王宗生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陪护费发票,被告王宗生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发票,因是与治疗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无关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除对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部分不予采信外,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其余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王宗生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为义肢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不能确定原告确实的需要安装该型的义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王宗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被告王宗生、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7时20分许,原告周文清驾驶粤J-287**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富路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安富跨线桥底路口时,遇被告王宗生驾驶粤X-03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杏龙路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周文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实,原告周文清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和没有交通信号灯和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王宗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周文清与被告王宗生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相当。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文清与被告王宗生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宗生对上述认定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后决定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6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产生医疗费120349.34元,原告并支付了护理费8910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足部���损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2指伸指肌腱断裂伤,右第3掌指骨中段螺旋骨折等。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专人陪护,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15000元。2014年6月25日,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文清右前足缺失属七级伤残;右手食指、中指活动障碍致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属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右下肢瘢痕疙瘩手术切除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因右前足缺失,装配义肢的费用约168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中的装配义肢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申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文清应安装半足假肢,半足假肢的器具费、安装费和维修费为每次8000元,需更换3次;右下肢瘢痕疙瘩手术切除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原告周文清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原告自2011年9月起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约4000元。事故车辆粤X-03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宗生正在履行被告大良市政管理处指派的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另造成原告周文清驾驶的粤J-287**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评估,维修费用需2223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61元,原告并支付了拖车费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大良市政管理处向原告支付了费用60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王宗生、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在原告的住院费用中扣减治疗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的费用2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儿子周某于2007年2月20日出生。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文清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和没有交通信号灯和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王宗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鉴于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且双方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相当,故原告周文清与被告王宗生各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在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期间,在本市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18349.34元(120349.34-2000);二、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三、后续治疗费:25000元(15000+1000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6天=5300元;五、护理费:8910元;六、误工费:自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54天,即:4000元/月÷30天/月×254天=33866.67元;七、残疾赔偿金:360895.21元(299908.04+60987.17);1.32598.7元/年×20年×46%=299908.04元;2.周某的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周某于2007年2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岁,生活费应计算11年,即:24105.6元/年×11年×46%÷2人=60987.17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8000元/次×3次);九、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实际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期间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十一、鉴定费:酌情支持2800元;十二、财产损失:按原告主张的2509.23元计算(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上述费用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在本案中不再计付;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残疾赔偿金8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800;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合共112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08349.34元(118349.34-10000)、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8910元、误工费33866.67元、残疾赔偿金278695.21元(360895.21-82200)、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9.23元,合共488630.45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王宗生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应获的赔偿数额为:488630.24×50%=244315.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良市政管理处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两相扣减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84315.23元。被告大良市政管理处支付的上述60000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费用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原告请求被告王宗生、大良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良市政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文清赔付残疾赔偿金8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800、财产损失2000元,合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文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共184315.23元;三、驳回原告周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433.19元,由原告周文清负担433.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2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