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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力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宝山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宝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073号原告浙江力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白浪村。法定代表人方百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宝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五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吴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力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力禾公司)与被告江苏宝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山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力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宝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力禾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颜料。至2014年1月3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365250元的颜料。被告收货后到2014年3月30日止,尚欠货款310250元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0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宝山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30日,原告浙江力禾公司多次向被告江苏宝山公司供应颜料,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36.525万元,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税收。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5.5万元。另查2009年原告曾持增值税发票起诉被告拖欠货款,该案以双方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20张、收据7张、入账通知书2张、本院(2009)灌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收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持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36.525万元),主张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共计价值136.525万元颜料,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5.5万元,尚欠31.025万元至今未支付。经查被告已将上述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税收,结合2009年原告曾持增值税发票起诉被告拖欠货款,该案以双方调解结案,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颜料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交付价值136.525万元颜料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颜料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31025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宝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力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2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