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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训科与张训景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训科,张训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训科,农民。委托代理人:胥京敏,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训景(竟),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倩,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振超,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训科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训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胥京敏,被上诉人张训景的委托代理人崔倩、亓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训科与被告张训景房屋坐落在莱城区某镇某某村东西水泥路南,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04年农历2月份,因被告翻修北屋,双方发生纠纷,同年4月9日经莱芜莱城羊里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申请人(即原告)翻修北屋、南屋等必须原拆原盖。双方不得干涉对方。二、被申请人翻修房屋东山墙形成的缝隙,被申请人应处理完毕,保证下雨不损害双方山墙。三、本协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余双方互不追究。如任何一方因此挑起事端,由此造成一切后果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对翻修北屋时形成的两家山墙之间的缝隙处理好。原告于2004年5月8日诉至该院,2004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04)莱城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训景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立即消除危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翻修北屋时与原告张训科的西山墙形成的缝隙修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训景已将缝隙修复。原告张训科所居住房屋现状为:大北屋与屋内套房之间山墙多处出现裂缝,大北屋屋顶出现损坏,檩条断裂。原告张训科在自己屋内西山墙上掏挖洞多个,称为了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014年5月4日,由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莱价认字(2014)1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张训科房屋维修价值作出认证为670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照片3份、被告提交照片6份,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12份、羊里派出所接警情况说明一份、(2014)莱城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相邻关系纠纷,该院作出的(2004)莱城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原告张训科所诉被告张训景于2004年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张训科诉称被告又翻修房屋,造成其房屋受损,证据不足,也不能证明其房屋损坏情况与被告翻修房屋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张训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训科对被告张训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训科负担。上诉人张训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漏判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2006年翻修房屋时,将地面提高,导致上诉人墙体受浸,西山墙下落,从而影响了房屋安全。2013年春,被上诉人修建时将后出厦私自向东加长,致使被上诉人后出厦上排水直接流到上诉人房屋之上,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严重。上诉人认为房屋受损系被上诉人两次翻修房屋所致。即使不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也应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一审判决漏判了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训景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东西邻居,房屋并山,被上诉人在翻修时无法向上诉人处加长。被上诉人后出厦屋梢向内侧倾斜,雨水从自家房屋上流下,不可能浸泡上诉人的山墙。被上诉人2006年也未翻修房屋。被上诉人的房屋于2004年按照法院判决要求翻修房屋,十年来一直保持原样,未作改动。上诉人房屋受损系土胚房年久失修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墙体出现裂缝、檩条断裂等情况属实。但该现象是何种原因造成、各种原因关联程度大小等,应当由上诉人张训科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张训科曾经就房屋受损原因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无相应鉴定机构,不能确定受损原因。因上诉人张训科不能证实房屋受损系由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对其全部诉讼请求的驳回,而不仅是某一项。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漏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房屋如不能安全居住,可向当地政府部门反映,由当地政府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训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尹 腾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