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方旺发与被吴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旺发,吴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方旺发,男,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街道。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义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方旺发与被告吴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旺发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旺发诉称:吴义祥与方旺发系老乡关系,2013年2月1日,吴义祥因资金困难,出具借条向方旺发借款75320元,并约定在2013年农历二月之前分期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吴义祥仅归还了12000元,下欠63320元经方旺发多次催讨,吴义祥一直未还,故方旺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义祥立即支付借款6332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义祥未予答辩。方旺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方旺发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吴义祥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吴义祥向方旺发借款75320万元及还款承诺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方旺发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书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方旺发与吴义祥系枞阳同乡,因同在浙江经营纺织品而熟悉。2013年2月1日,吴义祥因赊欠货物无法结算货款,向方旺发借款,由方旺发为其垫付货款75320元,吴义祥向方旺发出具书面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旺发人民币75320元。承诺年前付壹万伍千元整,明年开年正月二十付贰万元整,余下的肆万零叁百贰拾元在二月给你结清。如到期限未付清,我承担法律责任”。后吴义祥仅在2013年12月份归还方旺发12000元,余款经方旺发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义祥向方旺发借款7532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借款人吴义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吴义祥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方旺发要求吴义祥归还欠款63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对方旺发要求吴义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方旺发借款63320万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诉方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吴义祥负担1300元,方旺发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