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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郭某,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泽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龙美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名为张某乙,现已成年。1998年8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为张某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文化、生活习惯方面的较大差异,以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时常以尖酸刻薄的语言对原告精神虐待,一再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告殴打致伤,为此,原告曾多次拨打110向警方求助。2013年8月1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其腰1椎压缩性骨折至今未治好。正是因为被告一次又一次地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5年与永春人张某认识交往,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发现后于2008年1月起诉离婚,因为被告保证不再与张某交往,所以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并没有坚守其诺言,经常夜不归宿,于2012年12月又与永定人江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持续、稳定同居生活,再次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再次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一再保证会与江某断绝来往,保证不会在出现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告撤回起诉。在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承诺,而是安排江某回龙岩居住,并帮其在龙岩开了一家体彩店。至今,被告经常去龙岩长期与江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夫妻名义在龙岩同居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子张某丙还未成年,现在厦门工商旅游学校就读一年级,需要培养教育。婚生子张某丙从小与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有酗酒恶习,对小孩生活教育不闻不问。为此,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和教育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址于湖里区的房产及债权800000元。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却要求到法院处理。鉴此,原告不得不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标准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该款项自被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抵扣),并承担孩子大学毕业之前所有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百分之五十;3、被告因过错导致离婚,应给予原告损害赔偿100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址于湖里区的房产;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家庭破裂是由于原告赌博造成。对于抚养问题,小孩愿意跟谁就跟谁。目前尚欠银行贷款19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外还欠有其他债务。如果房子原告要分一半的话,原告要还银行贷款1900000元,借给别人的600000元可以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况不存在,不同意支付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7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于1998年8月20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丙。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婚生子张某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填发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的厦国土房证第00834553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的权利人为张某甲;该房产的土地房屋登记卡载明房屋产权来源为2011年2月21日购买。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厦门均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就厦门市湖里区的住宅房地产抵押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相应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的估价结果为该房产抵押价值总计为48111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放款通知书》载明的机构名称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高崎支行,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客户名称为张某甲,授信金额为19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2日,抵押额度为19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崎支行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张某甲,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在2014年8月8日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针对本院所询问的“190万元贷款中有没有借给别人80万”的问题,被告陈述:“当时我还向别人借了11万凑至80万,借给一个叫高某的,有借条的为50万。”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份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分别载明:“郭某(先生/女士):您的报警事项:2012年12月24日1时许,郭某和张某甲在湖里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民警张志远到场调解……”;“2013年4月5日02时许,报警人郭某报称:其在……被丈夫(张某甲)殴打。由湖里派出所承办……”;“2013年8月12日16时许,郭某报称其在……,被其丈夫张某甲殴打。由湖里派出所承办……”;“2014年7月2日1时许,报警人郭某报称:其在湖里街道因家庭纠纷被其丈夫张某甲殴打左脸颊一拳。”;“2014年7月9日9时47分许,报警人郭某报称:其在家里被其老公张某甲拿刀在脖子后面划破了皮,后腰被踢了一脚,报警人要求报备即可。由湖里派出所承办……”。2013年1月28日,厦门市湖里区湖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甲和郭某是我社区居民。两人结婚二十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曾经因为打架报警,社区主任陈亚伟和调解主任杨胜财也多次到他家进行调解。特此证明!”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2013年4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被临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影像科诊断报告单》载明经胸12-腰2椎CT平扫,原告被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被临床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建议原告:1、术后12天拆线;2、继续加强不负重情况下腰背肌锻炼,禁止负重或剧烈活动,满术后3个月门诊复查决定负重时间,慢术后1年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骨科门诊随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土地房屋登记卡、报警回执、《证明》、《诊断证明书》、《影像科诊断报告单》,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询问笔录、质证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离婚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所生育的婚生女张某乙现已成年,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丙生于1998年8月2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丙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如婚生子随对方生活,则另一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即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张健年满18周岁止。三、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1、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厦门均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房产的价值为4811100元,原告主张该评估价值偏低,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房产的价值为4811100元。根据本案中该房产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从维护婚生子学习、生活稳定,保障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该房产以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405550元为宜。2、原告主张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店面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店面的权属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在2014年8月8日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将800000元借予案外人高某,虽此后被告主张该借款仅有600000元,但被告未能举证推翻此前的自认,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的金额为800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原、被告各分得400000元为宜。4、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崎支行所贷的1900000元款项,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950000元为宜。5、被告主张原告在外尚欠有其它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为此所提交的借条无原件供核对,记账本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原告以被告有持续性的家庭暴力、有外遇及构成虐待原告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10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QQ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但原告所提交的报警回执与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影像科诊断报告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2013年4月5日的软组织挫伤及2013年8月12日的腰1椎压缩性骨折系被告的行为造成,虽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系双方打架造成,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丙由张某甲抚养,原告郭某应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张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归被告张跃聪所有,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补偿款2405550元;对案外人高某的800000元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400000元;尚欠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崎支行的贷款190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950000元。四、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损害赔偿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186.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2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春福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