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曾英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阳,曾英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阳,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蕉岭县,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英祥,男,1995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繁炽,系被告人曾英祥的伯伯。辩护人曾繁颂,系被告人曾英祥的父亲。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英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游、被告人曾英祥及其辩护人曾繁炽、曾繁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零时,被告人曾英祥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新地街尚尚酒吧喝酒时,与离开酒吧的被害人刘某阳发生身体碰撞而引起矛盾。曾英祥随即将此事告诉正在尚尚酒吧V3房喝酒的朋友,V3房喝酒的朋友听到后与曾英祥一起立即跑出尚尚酒吧门口找刘某阳,在门口发现刘某阳正准备离开,在曾英祥的指认下,曾英祥与V3房喝酒的朋友“阿全”、“阿花”(另案处理)等人一起用拳脚将刘某阳打倒在地,致使刘某阳的双眼角、脑后红肿。在殴打过程中,刘某阳的朋友刘某兴过来劝架,也被曾英祥等人拳打脚踢。经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阳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英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阳诉称,被告人曾英祥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本人受重伤,入院治疗8天,为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121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022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8362.91元。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劳动合同、月工资单等书证。对营养费和交通费损失,被害人刘某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曾英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确无赔偿能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家庭有实际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零时,被告人曾英祥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新地街尚尚酒吧喝酒时,与离开酒吧的被害人刘某阳发生身体碰撞而引发矛盾。曾英祥随即将此事告诉正在尚尚酒吧V3房喝酒的朋友,V3房喝酒的朋友听到后与曾英祥一起立即跑出尚尚酒吧门口找刘某阳,发现刘某阳正准备离开。在曾英祥的指认下,曾英祥与V3房喝酒的朋友“阿全”、“阿花”(另案处理)等人一起用拳脚将刘某阳打倒在地,致使刘某阳的双眼角、脑后红肿。在殴打过程中,刘某阳的朋友刘某兴过来劝架,也被曾英祥等人拳打脚踢。经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阳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阳受伤后,于2014年9月2日至9月10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刘某阳向法庭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收费收据合计4358.5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英祥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阳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兴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梅公(司)鉴(法伤)字(2014)第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曾英祥供述、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归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英祥目无国法,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英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英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计算有误,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其中,医药费按提交的收费票据为4358.5元;护理费损失按每天2人护理,住院天数8天,以每人100元计,为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损失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天162.59元,误工天数38天,为6178.42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赔偿请求,虽无证据证实,但确为必要支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偿300元;营养费损失的请求无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曾英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3236.92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英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曾英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阳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3236.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李利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旭辉-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