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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奇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何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岐,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奇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汤其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北京奇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刚(合同中又盖有昆仑阳光多功能太阳能滦县总代理合同专用章)签订一份《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被告何刚从原告处购买23套太阳能路灯。合同中约定每套太阳能路灯单价为3200元,总价款为73600元,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原告方负责技术指导。并双方约定被告先付给原告预付款10000元,货到安装完成后被告付给原告剩余全部货款636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把23套太阳能路灯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便组织人员施工安装,原告方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在被告按装好21套太阳能路灯后,剩余2套太阳能路灯由于被告未与业主方协商好,不让安装。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全部货款636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本案诉讼主体的认定,北京奇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本院确认原告适格。对于被告的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盖有昆仑阳光多功能太阳能滦县总代理合同专用章,但何刚在原告起诉后一直应诉且不能提供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的证明,其合同主体只能是何刚个人,责任由何刚个人承担,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被告是何刚。对于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其效力的认定,因主体适格,双方意思真实,标的并不违返法律,该合同是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何刚交付了23套太阳能路灯,被告验收后便组织人员施工安装,原告方也派出自己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现被告已按装好21套太阳能路灯,剩余2套太阳能路灯未按装,但未按装不是原告造成的,而是由于被告未与业主协商好不让按装造成的,其责任只能由被告何刚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63600元,因事实清楚且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刚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安装好的21套路灯拆走,剩余2套原告取走,应另行起诉。遂判决:被告何刚给付原告北京奇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3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何刚承担。判后,何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未支付之前,货物仍为被上诉人所有,不论因什么原因未安装,未付款前货物所有权为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北京奇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以所有权未转移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何刚与被上诉人北京奇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23套太阳能路灯,且已有21套安装完毕,剩余2套仍由上诉人保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以未付款前所有权没发生转移而主张不支付货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何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许永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房善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