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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谢国平与贾林林、贾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平,贾林林,贾森林,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36号原告谢国平,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林林,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庆。被告贾森林,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国平诉被告贾林林、贾森林、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被告贾林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庆、被告贾森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贺、被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平诉称,贾森林和谢国平均系贾林林雇佣的司机,2013年4月19日10时许,贾森林驾驶贾林林所有的豫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谢国平)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25公里500米路段时,由于遇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驶入左侧道路沟内,造成谢国平受伤。谢国平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病情(医疗费5000元由贾森林支付),后经山西泽州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贾森林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国平无责任。后经山西泽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贾森林愿意承担谢国平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时至今日,被告贾森林只承担了医疗费5000元,而对其他款项分文未付,且被告贾林林作为车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8元、误工费22210.5元(44421元/365×180天)、护理费1511.7元(19天×29041元/年/365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190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19天×20元/天=3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7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6720.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合计为45720.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39.69元均已承担支付,上次理赔时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记载,经双方协议后贾林林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共13000元,此后一概与贾林林无关,该协议书已证明被告贾林林、贾森林赔偿原告13000后,此次事故一次了结,不得再向被告索取任何费用,故本次原告所诉求的各项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也不应承担。被告贾林林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贾森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原告伤残鉴定后增加的费用被告不应赔偿,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过了且协议中载明后续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和被告就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元达成协议再赔偿13000元,后被告又赔偿1000元,余款12000元应申请执行,而不是诉讼。被告顺风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该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款15983.69元已由车主贾林林从该公司领走,因此证明此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2、四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5、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质证时称,证据1中6张只有医疗费票据,没有门诊记录,孟州市南庄镇张庄村卫生所、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这两张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请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因为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对其鉴定依据进行质证,且原告受伤位置处于腕关节处,根据医学记载腕关节活动度完全丧失,功能占比为0.18,刚够上十级伤残,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该行业,故对误工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贾林林质证时称,车辆入有保险,一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贾森林质证时称,同贾林林意见。被告顺风公司质证时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孟州人民医院的6张票据共计550.1元属正规发票,且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南庄镇卫生所的处方和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收费凭单,因不属于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和顺风公司虽有异议,认为鉴定没通知该二被告参加,因该二被告系被告贾林林、贾森林在诉讼中申请追加的,因委托鉴定时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和顺风公司还未参与本案诉讼,所以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且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因本案中原告受伤时确系被告贾林林雇佣的司机,故被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贾林林、贾森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乘客座位责任险10万元,同时证明该车挂靠在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谢国平、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被告顺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9日,被告贾林林、贾森林和原告谢国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一次性了结;2、车险人伤审核清单1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已对该事故已理赔完毕。原告谢国平质证时称,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质证;被告贾林林、贾森林、顺风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当庭所提交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庭后提供的原件与该复印件经核对无异,且协议内容与事故认定书下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内容相符,本案其他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顺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车辆经营服务合同1份和贾林林在该公司领走保险理赔款的付款通知单1份,质证时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林林系豫H×××××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贾森林和原告谢国平均系被告贾林林雇佣的司机。2013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贾森林驾驶被告贾林林所有的豫H×××××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谢国平)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25公里500米路段时,由于遇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驶入左侧道路沟内,造成原告谢国平受伤。原告谢国平受伤后被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8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医嘱继续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5000元由贾森林支付,原告出院后另支出医疗费550.1元。诉讼过各程中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山西泽州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贾森林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国平无责任,且经山西泽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贾森林愿意承担谢国平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但被告贾森林在承担了医疗费5000元后,下余13000元至今仅付1000元。另查明,豫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即该案被告贾林林在2013年2月17日与被告温县顺风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将该车辆纳入被告顺风公司的统一管理范围之内,在该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中约定,车辆所有人以及雇佣人员在车辆运营期间遭受的任何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均与被告顺风公司无关。豫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出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谢国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939.69元,该款也已有实际车主即被告贾林林从被告顺风公司领走。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是一种侵权责任,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赔偿权利人以原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谢国平受伤后经交警队调解,与被告贾林林、贾森林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但二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现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因被告贾森林驾车时不当的操作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给原告谢国平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且因被告贾森林系被告贾林林的雇佣人员,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贾林林承担;另外,被告贾林林与被告顺风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所有人以及雇佣人员在车辆运营期间遭受的任何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均与被告顺风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温县顺风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完毕,故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付责任。因此,被告贾林林作为贾森林的雇主应对被告贾森林对原告谢国平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谢国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0.1元;2、误工费21906.25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365×180天);3、护理费1511.7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19天);4、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380元(19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4488.7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余43488.73元应由被告贾林林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国平各项损失共计43488.73元;二、驳回原告谢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谢国平承担56元,由被告贾林林承担88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贾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人民陪审员  王世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