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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征宇与徐文素、王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宇,徐文素,王永兴,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161号原告王征宇(英文名WANGZHENGYU),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谢小勇,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华,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素,原住上海市,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被告王永兴,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佳梦(系被告王永兴女儿),住上海市。第三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征宇(英文名WANGZHENGYU),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毛轶颀,男,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征宇与被告徐文素、王永兴及第三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宇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勇、被告徐文素、第三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轶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征宇诉称,原告与徐文素于2012年11月1日形成借贷合意,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261.3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1.5%,借款本息按月支付,由第三人代收。此外,被告需支付给第三人平台管理费21,261.30元。当日,第三人代原告将扣除平台管理费后的借款60,000元通过转帐的方式交付给徐文素。至今,被告除归还借款本息13,145.84元外,未能清偿剩余款项,鉴于徐文素与王永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文素归还借款本息85,194.90元(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4年1月6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王永兴对徐文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文素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但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永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第三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以出借人的身份、徐文素以借款人的身份及第三人以咨询服务提供方的身份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徐文素出借81,261.3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徐文素需按照《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中约定的还款日、还款金额、还款账户归还借款;徐文素同意第三人从协议指定帐户以约定资费标准自动划付每月还款额;徐文素还款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视其为严重违约,从而享有终止协议、要求徐文素立即偿还拖欠款和剩余未到期的所有款项(本金、利息、罚息)之权利;徐文素须向第三人支付平台管理费21,261.30元作为获得咨询服务的成本。协议另约定以该协议签订地所在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在《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中,三方确认还款帐户信息,并以列表的形式载明每月还款日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金额、期末本金余额等信息。当日,第三人将60,000元通过“通联通支付系统”转帐至徐文素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另查明,原告、徐文素及第三人在审理中确认,被告已归还13,145.84元,具体明细为:2012年11月25日归还975.14元,2012年12月25日归还4,056.90元,2013年1月25日归还4,056.90元,2013年2月25日归还4,056.90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剩余钱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还查明,徐文素与王永兴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徐文素在庭审中表示双方离婚时间为2013年3月。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及附件、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交易凭证、银行卡复印件、借款申请表以及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永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徐文素约定借款金额为81,261.3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原告出借给徐文素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出借金额为60,000元,并以此数额计付利息。原告与徐文素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间的差额21,261.30元,原告、徐文素及第三人表示系徐文素所应支付的平台管理费,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笔费用不属于借款性质,原告无权主XX台管理费,该笔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徐文素及第三人均表示借款的月利率为1.5%,结合《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所载明的每月还款日期、归还本金及利息金额、期末本金余额等信息,本院对该利率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徐文素及第三人在审理中确认被告已偿还13,145.84元,上述款项应先依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余额清偿本金。根据已发生的被告每笔偿还钱款时间、金额逐一核定,本院确认至2013年2月25日止,被告尚余借款50,151.10元未归还。原告应如数返还所欠借款并按每月1.5%利率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徐文素与王永兴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虽徐文素与王永兴已登记离婚,但王永兴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王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征宇借款人民币50,151.10元,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王永兴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徐文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征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9.90元,由原告王征宇负担人民币629.90元,由被告徐文素、王永兴负担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征宇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文素、王永兴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