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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志英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叫欧阳某到其位于耒阳市灶市原造纸厂附近的租住房来,欧阳雄到租住房后,从身上拿出冰毒和麻古与被告人李某某以及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共同吸食。当天14时许,欧阳某打电话叫来严毅和谷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打牌,四人边打牌边吸食冰毒和麻古。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2、2014年4月16日凌晨,刘某某和资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租住房,后刘某某拿出冰毒和麻古与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资某某等三人,边打牌边吸食。当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齐某某送午饭过来,齐某某到了该房间后,吸食冰毒和麻古。21时许,伍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租房内,也吸食了冰毒和麻古。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该院为支持该院村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且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逮捕之前先行羁押了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严某、谷某某、欧阳某、李某乙、唐某某、伍某某、刘某某、资某某、齐某某、唐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所以对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梁晓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瑶校对责任人:陈海瑶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