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申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钱伟国与山同家铸造模具厂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伟国,山同家铸造模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4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伟国。委托代理人:陈飞扬,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同家铸造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同家,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钱伟国因与被申请人象山同家铸造模具厂(以下简称同家模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伟国申请再审称:(一)同家模具厂解除其与钱伟国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1.同家模具厂的规章制度(补充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其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仲裁调查笔录等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案涉规章制度(补充规定)系其依法制定的。2.钱伟国与陈建维相打的情形并未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补充规定)的程度。该事实有以下新的证据证明:胡海、林华挺等人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贺丹斌和张清南的录音资料。3.同家模具厂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已通知工会的证据“通知”系伪造的,且一审庭审时未对该项证据组织质证。(二)原判对工资、加班时间的认定错误。1.钱伟国的日工资为175元,其在一审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其在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单均可以证明。2.同家模具厂提交的考勤卡记载,钱伟国在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之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累计共5天。离职前一年累计加班时间为62.59天,平均月领工资4350.09元。(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判对钱伟国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钱伟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同家模具厂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同家模具厂一审中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公示图及劳动仲裁委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同家模具厂的规章制度(补充规定)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该规章制度对同家模具厂的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规章制度第七条规定,在厂内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酗酒影响企业生产秩序及员工秩序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钱伟国与陈建维在2012年7月7日工作时间发生争吵打架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同家模具厂据此作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面告知工会。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告知书依法组织质证,钱伟国不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钱伟国再审申请称该告知书系伪造,但未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判认定同家模具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并无不当。钱伟国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胡海等人的书面证言和录音资料,均不属新的证据。(二)关于工资和加班时间的计算问题。钱伟国主张其2011年5月之前日工资是160元,之后日工资是175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判依据同家模具厂提交的钱伟国工资收入发放凭证计算得出其月工资数额,应为合理。一审根据同家模具厂提交的考勤卡,认定钱伟国在2010年9月4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1天及加班天数为65天,并无不当。(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用人单位逾期不予支付。而本案并不存在该种情形。因此,原判未予支持钱伟国要求同家模具厂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请,亦无不当。综上,钱伟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伟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