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宋展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展志,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西藤县。2012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展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年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展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宋展志驾车窜到本区荷塘镇某号房,撬开门锁入内盗窃,盗走廖某萍一台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展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萍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宋展志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展志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展志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宋展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展志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展志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展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侵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娇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