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建军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百隆商贸有限公司,马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马建军,男,1970年7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法定代表人韩振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刚,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忠市百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桥镇中华中心村。法定代表人马建云,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建云,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忠市百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马建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建军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召开执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凌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刚、被执行人百隆公司、被执行人马建云、案外人马建军参加了执行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建军称,依据(2012)吴利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百隆公司及马建云偿还申请执行人货币975165.96元,判决中并无房产抵押、抵偿内容,但(2013)吴利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黄河水韵小区6号楼1-2层3888号房屋一套,属于执行不当。且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子第127号民事判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利通区明珠路黄河水韵小区6号楼1-2层3888号房屋不属于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综上,为了避免执行错误,对财产权利人造成伤害,依法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黄河水韵小区6号楼1-2层3888号房屋房屋权属后再予以执行。异议人马建军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利通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18日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鹏在接受法院调查是回答涉案房屋房款120万元,马建云付50万元,剩下的房款马建云用壁挂炉抵顶,公司没有与马建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的事实。证据二、预售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0日,大地公司经理张鹏亲笔签字明确马建军为3888号房屋的买受人的事实。证据三、财务收据一组(复印件),证明大地公司、泰苑物业公司已收取黄河水韵3888号房屋业主马建军物业维修储备金,房屋装修保证金等将房屋于2011年1月6日交付马建军居住使用的事实。证据四、(2012)吴利民商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百隆商贸公司与建行达成《银行承兑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结合证据二张鹏经理确认马建军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不存在马建军、马建云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转移房产的事实。证据五、吴忠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马建军不服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向吴忠市检察院申请监督已受理的事实。本院查明,凌峰公司与百隆公司、马建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吴利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吴忠市百隆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975165.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建云承担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吴忠市百隆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吴利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马建云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黄河水韵小区六号楼1-2层3888号房屋。201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3)吴利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忠市百隆商贸有限公司、马建云所有的位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黄河水韵小区6号楼1-2层3888号房屋,并责令马建云、马建军15日内将该房屋交付本院。马建军认为(2013)吴利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黄河水韵小区6号楼1-2层3888号房屋房屋权属后再予以执行。另查明,本院作出(2013)吴利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马建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大地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黄河水韵小区六号楼1-2层3888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马建军提起上诉,吴忠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马建军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案外人马建军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拥有阻止该房屋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案外人马建军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建军对本案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