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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小学。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南皮县看守所。无前科。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灿峰、周思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其哥哥张凤勇家中无人,叫来打玉米棰的,将院门撬开,打算偷偷地将玉米棰打成玉米粒后卖掉。当其正在院中将打好的玉米粒装入三马车上时,被回家的哥哥张凤勇发现并报警。2014年9月份,张某甲称趁其家中无人偷偷将张凤勇的拖拉机头和电动自行车卖掉,分别到赃款1200元和800元。经南价鉴字(2014)第62号鉴定:(电动车价值1584元、拖拉机头价值2800元、玉米粒:5000斤,价值5350元、玉米棰:15000斤,价值8250元)共计17984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其哥哥张凤勇家中无人,叫来打玉米棰的,将院门撬开,打算偷偷地将玉米棰打成玉米粒后卖掉。当其正在院中将打好的玉米粒装入三马车上时,被回家的哥哥张凤勇发现并报警。2014年9月份,张某甲称趁其家中无人偷偷将张凤勇的拖拉机头和电动自行车卖掉,分别到赃款1200元和800元。经南价鉴字(2014)第62号鉴定:电动车价值1584元、拖拉机头价值2800元、玉米粒:5000斤,价值5350元、玉米棰:15000斤,价值8250元,共计179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一个人住,我父亲和我哥嫂在一起住,平时因为一些事我和我父亲打过架。2014年10月11日13时多,我骑摩托车到前孔村找来了一个打玉米的,到了14时多前孔村打玉米的来了,来了以后我用铁棍子将我哥家的大门撬开,到里面打玉米,打完后准备去卖掉,正打着玉米了,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玉米是我父亲和我哥种的。我不种地,因为种地又脏又累。我还偷着卖过我哥家的拖拉机头、摩托和电动自行车,都是在我哥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的。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父亲和我哥不在家,我偷偷的将拖拉机头开到张汉家村废品收购站准备卖掉,正碰见张汉家村的毕某,他说卖给收废品的干吗?卖给我吧。最终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毕某。今年六月份,我向我村的郭某借了300元钱,之后多次向我要钱,我没钱还账,于是我就将张凤勇花了1600元买的电车子骑着找到了郭某,我说:大哥你要这辆电车子吗?他说:我要这干吗?我又说:你如果不要,我欠你的300元钱就不还你了。你要是要就再给我500块钱。郭某一听我这么说就同意了,给了我500元钱将电车子推走了。2、受害人张凤勇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和张某甲是亲兄弟,他今年27岁,平时在不务正业经常偷了我的东西卖掉,带着钱好几天不回来,在外面把钱造完了才回来。我和我父亲张某乙都不敢管他,因为以前管他时,他把我父亲的脑袋打破了,我们只要一管他,他就威胁说弄死我们,所以这几年都忍气吞声。昨天晚上,他在家威胁我,让我给他找个打玉米粒的,想把我今年收回来的玉米卖掉,我不给他找他就嚷嚷着想弄死我,我出去转了一圈,跟他说人家打玉米的没有时间。今天上午我把门锁好后,到地里去帮别人收玉米了,中午一点来钟,他骑摩托车到地里找我,让我把三马车给他,他说去拉东西,我一看情况不好,就开三马车跟他回家了,到家以后,看见我院门开着了,院内有人正用机器打玉米,我问他为什么打我的玉米,他说没钱花就打。我一看拦不住他了,不让他打他就说弄我,我就赶紧把车停在了门口堵着门,我找机会报了警。我种了十二亩地,今年收成好亩产1300斤,共16000多斤,我收粮食我知道价格,1.1元一斤,共值16000多元钱。中途我回家被我制止了,当时已打成玉米粒的有5000斤。如果那天我不回家,院子里的玉米张某甲一定都偷着卖了。前段时间我的拖拉机头和电动自行车就是让他偷出去卖的。张某甲偷我的电动自行车是蓝白色畅扬牌,今年9月4日在满庄买的,1700元,现九成新,价值1500元,我花了800元在郭某那里赎回来的。张某甲偷我的拖拉机是红色九羊牌,四五年前花了8000元买的,现值5000元,我花了1200元在毕某那里赎回来的。3、证人张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今天我二儿子张某甲偷卖我大儿子张凤勇的玉米,他报案了,我来说明情况,我给作证,让公安机关把张某甲法办,他把我一家的日子搅得实在没法过了。张某甲天天在家搅合我一家子过日子,经常管我和张凤勇要钱,只要不给他就打我,还威胁要弄死我们,这几年我们一直忍着受他的气,不敢报警。前段时间他刚把张凤勇的拖拉机头和电动自行车给头卖了,昨天晚上,他在家逼着张凤勇去找打玉米的,又想把张凤勇的玉米卖掉,钱他又想拿走去造了,我也不敢管,我一管他就打我。张凤勇也不敢说不行,不敢得罪他,但是也不同意让他卖。今天上午我去我去大赵庄找他舅王增信了,想让他给管管,但是人家地里忙,没空来。中午回到村后,看见张凤勇的院里一地的玉米粒,张凤勇的三马车在门口停着,我听说公安局来了,把人全带走了,我一看就知道,准是张某甲想卖玉米让张凤勇知道了,报了案。玉米是张凤勇的,与张某甲没任何关系。拖拉机头和电动自行车都让他偷着卖了,张凤勇不在家。拖拉机头卖给张汉家村毕国胜的儿子红星了,张凤勇花了一千二百元赎回来了。电动自行车卖给本村郭某了,卖了八百元。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今天午饭后,我正在家休息,有一个小伙子骑摩托车到我家喊我去给他打玉米粒,我就开着拖拉机拉着机器跟他去了冯家口镇小白庄村,到了村里一户大门冲东的人家,小伙子推门进去,把大门打开让我把拖拉机开进去,大约大了两千斤时,小伙子给他哥打电话让他哥来拉玉米粒,他哥回来后,我一看认识,挺熟,但不知叫什么。他回来后跟那个小伙子说三马车在地里了,他自己摇不着,然后他哥俩就去地里开三马车去了,过了一会,他俩开车就回来了,他俩就往车上装玉米粒,装了一会,小伙子的哥说还没吃饭,他先吃点饭去,然后他就走了,大概过了十五六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让我停下别打了,我就停下机子,民警把那个小伙子带走了,我就回家了。我不清楚里面的事,我平时就是用机器给人家打玉米粒,打一千斤收加工费二十元。当时打了有两千多斤左右。5、证人毕某的证言,证明:我的小名叫红星,我是张汉家村的,九月份的一天我在我村废品收购站玩,张某甲开一辆拖拉机头来卖,我说卖给我吧,他同意了,我给了他1200元钱。后来听说是在他哥那里偷来的,随后我和他哥张凤勇联系,将这台拖拉机头还给了张凤勇,他给了我1200元钱。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今年六月份前后,张某甲向我借了300元钱,大概九月底,他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找到我说:大哥你要这辆电车子吗?我说:我要这个干吗?他说:你如果不要我欠你的300元钱就不给了,你要的话再给我500元钱,这辆电车子就800元钱卖给你。我一听这个就掏出500元钱给了他。后来知道是他偷的他哥的,我把电车子还给了张凤勇,他给了我800元钱。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8、南价鉴字(2014)第6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畅扬牌电动车:1584元、九羊牌拖拉机头:2800元、玉米粒:5000斤,5350元、玉米棰:15000斤,8250元。共计:17984元。9、张某甲的户籍证明。10、关于对张某甲违法犯罪情况的举报。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17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其哥张凤勇家盗窃价值13600元的玉米时,因张凤勇报警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近亲属的财物,且当庭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培智审 判 员  刘汉章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