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强与桐城市业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明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业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同康路业仁置业大厦1#101。法定代表人:胡立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明东。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桐城市业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仁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仁飞,被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28日,安徽鑫之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将综合楼及厂房等工程发包给业仁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任命吴明东为项目部经理负责该工程具体的施工。2011年7月,李强通过朋友汪忠明介绍与吴明东认识,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强为业仁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安徽鑫之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综合楼和厂房等工程提供水泥、黄沙、石子、石粉等建筑材料;石子石料价格为票据金额加运费(即运费7元/吨);黄沙价格65元/方或68元/方(不加运费);水泥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计付。此后,李强依据双方口头约定的条件,为该工地提供建筑材料,李强雇佣张文卫、XX等人带车运输,至2013年2月该工程完工时止。李强每次送货至该工地的建筑材料均有相应的材料单或者条据。业仁建筑公司收货后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期间,业仁建筑公司与李强结算过部分货款,业仁建筑公司庭审称已经支付建筑材料款651705元,结合庭审质证核实业仁建筑公司支付的建筑材料款的数额为548034元,即{114506元+(347921元-97921元)+(189278元-5750元)}。工程完工供货结束后,李强多次要求业仁建筑公司、吴明东结算和给付建筑材料款,因吴明东避而不见,无法进行结算,由此成讼。审理中业仁建筑公司对李强提供的所有条据中,只认可“吴明东、罗迎四、程剑林”三人签字确认的票据或者结算单,对其他人员签字的票据不予认可,而李强提供的票据中,该三人签字的票据:石子石料总价值为167212.10元(含运费7元/吨),黄沙总价值为148008.80元(不含运费),散装水泥总价值为52759元(按市场价格计算)。另有三张结算单:2011年8月5日由程剑林签字确认的台班记录的材料款等金额为30940元;2013年2月8日由罗迎四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材料款金额为81742元;2012年6月21日李强与吴明东双方签字的结算单金额347921元,其上证明已付25万元,余款97921元未付,但在签名之后又标注此款已于当日付清。经李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安徽鑫之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综合楼、厂房等工程项目需用石子、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定额用量进行了审核,并对该工程的建筑材料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602000元。从安徽省枞阳县公安机关对李强、吴明东、罗迎四等人的问话笔录可知,涉案的建筑工地的综合楼、厂房的建筑材料,其中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除殷清提供建筑材料(黄沙、石子、石粉)16760元、张文卫介绍的人提供的黄沙四车8900元外,其余均是李强提供;另水泥张文雅提供共计759吨,货款231495元,其余水泥也应是由李强提供,可知涉案工程除李强提供的建筑材料外,其他人提供的建筑材料款统计为257155元。原审认为:李强与业仁建筑公司之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强按照约定给付业仁建筑公司石子、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业仁建筑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建筑材料款。安徽鑫之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综合楼、厂房工程,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可知,需要完成涉案工程施工需要的建筑材料款总计应在160万元左右。业仁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已付李强建筑材料款为651705元,就以此数额,加之给付殷清、张文雅等人向该工地提供的材料款统计为257155元,业仁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建筑材料款总数额也仅为908860元,而通过鉴定机构鉴定可知总建筑材料款为160万元左右,由此可以推定李强所陈“涉案提供的票据是未进行结算的票据,已经结算的票据已经交由业仁建筑公司收回”基本属实,故李强庭审中提供的票据系未计算在已付的建筑材料款之内。李强庭审提交的票据中,业仁建筑公司明确对“吴明东、程剑林、罗迎四”三人其中之一签字确认的票据或者结算单予以认可,而该三人签字确认黄沙、水泥、石子的票据金额总计为367979.90元;另有三张结算单:李强提供的证据6中的两张经过罗迎四、程剑林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数额为112682元,业仁建筑公司抗辩其中30940元已经结算在桩基款里面和另81742元系重复计算的,其证据不足,对该材料款112682元亦应予以认定;另2012年6月21日李强与吴明东签字的结算清单上注明尚欠97921元,业仁建筑公司虽抗辩结算单尾部上标注“此款已于2012年6月21日付清”,但该标注在李强与吴明东签字确认的下面,与常理不符,且李强不予认可,应视为该标注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对李强主张的该材料款97921元未支付,予以认定。综上,对李强要求业仁建筑公司给付建筑材料款578582.90元(367979.90元+97921元+112682元)之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李强提供的其他票据,因仅有其雇佣的运输人(如张文卫、XX等)及其他人签字,并不能证明该建筑材料是运送到涉案工地的事实,且李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业仁建筑公司对该些票据予以否认,故对李强要求业仁建筑公司支付578582.90元之外的建筑材料款,依法不予支持。因吴明东系业仁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业仁建筑公司承担,故对李强要求吴明东给付建筑材料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桐城市业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建筑材料款578582.90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李强负担8060元;业仁建筑公司负担7540元;鉴定费20000元,由李强负担10334元;业仁建筑公司负担9666元。业仁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无鉴定必要,且鉴定报告仅能反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的数量,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提供,其中石子的单价当事人约定按实际价格加7元/吨运费,而评估报告按40多元/吨计算过高,且160万元的材料是否全部用于工程不清楚。二、2012年6月21日双方就所有材料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原审法院仍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和有上诉人签字的承运单作为上诉人未支付的材料款,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对上诉人已支付的材料款97921元和5750元未予认定不当,另结算单中30940元已计在桩基款里,2013年2月8日结算的81742元系重复计算。李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为能明确建筑材料的单价、数量,故对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进行评估鉴定,这是证据的表现形式。鉴定结论主要反映的是工地需要的建筑材料情况,该工地的建筑材料扣除殷清、张文卫、张文雅提供的部分材料以外,其余的所有材料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关于2012年6月21日,双方就所有材料款全部结算完毕的陈述不是事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7921元,结算单上此款已付清的字样系上诉人单方面添加,不能据此认为已经支付,另5750元由案外人代领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判未予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双方就桩基材料进行结算,结算款为114506元,其中水泥56419元、石子片、石子、黄沙52812元、运费5275元,有李强签字的领条。2011年8月5日由程剑林签字确认的台班记录其中挖掘机、装载机、柴油款为30940元。2012年6月21日双方的结算单表明截止2012年5月26日止砂、石子(含运费)、水泥计币275329元,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21日止,石子849.80吨、票据计币23260元,运费5948.60元,砂638立方米×68元,计币43384元,合计347921元,已付25万元,剩余97921元。在结算人下方,标注此款已于2012年6月21日付清。该份结算单原件由上诉人持有。2013年2月8日罗迎四出具的条据,言明:截止6月12日以前,石子(2066T-849.8T)×27元=32837元,运费8513元,黄沙(1232-638)×68元=40392元,合计81742元。根据双方认可的罗迎四账本记载2012年3月11日-6月13日李强提供石子2066吨、黄沙1232立方米。李强提供期间未结票据石子(证据卷第41-86页)为2042.40吨,票面计款57786元,运费为2042.40吨×7元=14296.80元;黄沙(证据卷第99-103页)为1056立方米,计款为1056×68元=71808元。2012年6月30日-9月27日李强提供的石子、黄沙,上诉人于2012年7月28日汇款5万元、9月27日付款53000元(在李强出具的条据中明确6月30日-9月27日票未交),李强提供期间未结票据石子1185.80吨价款30575元及运费8300.60元,黄沙865.20立方米×68元计款58833.60元,合计97709.20元。由吴明东、程剑林、罗迎四签字的票据计款为368179.90元(原判对2012年5月6日石子1230元少计200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强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提供石子、黄沙、水泥等材料,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在此过程中,双方虽有几次结算,但由于双方没有及时清结,以致发生纠纷,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票据,结合双方的结算单及上诉人付款金额,参照评估鉴定报告,采信李强有未经结算的票据,符合客观实际。因该评估报告仅作为数据参考,并非定案依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2012年6月21日结算时已付材料款97921元,因该结算单原件由上诉人持有,结合双方交易习惯,现金支付的均由李强出具条据,故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已支付该款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另材料款5750元系由案外人赵明礼收取,李强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付款。因2011年11月17日双方桩基款结算的是水泥、黄沙、石子,而2011年8月5日由程剑林签字确认的台班记录所涉款项系挖掘机、装载机、柴油款,上诉人主张该30940元已包含在桩基款中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013年2月8日罗迎四出具的81742元结算单,是对李强在2012年3月11日-6月13日期间提供的石子、黄沙的结算,该结算单已扣除2012年6月21日已结算的部分,故2013年2月8日结算的81742元,不属重复结算。但李强提供的该期间的票据其中石子2042.40吨计款57786元及运费14296.80元、黄沙71808元,合计143890.80元应予扣除。2012年6月30日-9月27日李强提供的石子、黄沙,上诉人于2012年7月28日汇款5万元、9月27日付款53000元,且李强出具的条据中亦明确6月30日-9月27日的票据未交,故该期间的石子票据1185.80吨价款30575元及运费8300.60元,黄沙865.20立方米计款58833.60元,合计97709.20元应予扣除。综上,上诉人尚应支付李强材料款337182.90元(368179.90元-143890.80元-97709.20元+97921元+30940元+81742元)。李强在二审虽认为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114506元的收据系伪造的,因其在一审对该份证据未提出鉴定,亦未提起上诉,故二审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桐城市业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建筑材料款578582.90元,为上诉人桐城市业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强建筑材料款337182.90元;二、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桐城市业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40元,被上诉人李强负担8060元;鉴定费20000元,由桐城市业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66元,李强负担10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8元,由上诉人桐城市业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0元,被上诉人李强负担40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勤勤审 判 员 陈澜竞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