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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庆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宁某持水果刀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三江学校对面的卡司奇奶茶店,用水果刀抵住陈某脖子,劫走陈某放在盒内的人民币220元,后骑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宁某辩称,拿到220元钱后,其对被害人说过以后会还给她,对其他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宁某持水果刀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三江学校对面的卡司奇奶茶店,用水果刀抵住陈某脖子,劫走陈某放在盒内的人民币220元,后骑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宁某的家属赔偿陈某22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其最近没钱吃饭,在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带着水果刀从家中骑助力车出来准备去抢劫,过了半小时,骑到桐屿街道山羊居一个学校对面的奶茶店,看到店内只有一个女的,就进去想弄点钱,其将车停在桐屿派出所北面的空地上后进入奶茶店内,老板娘拿着装有钱的纸盒到柜台,其从口袋中拿出水果刀,抵住老板娘脖子,叫她不要动,借点钱。其感觉老板娘要反抗的样子,就伸手从盒子内抓了一把钱放在自己口袋,放开老板娘后数了共220元,并称过两天会还钱。后其骑车逃离现场。因为老板娘追出来要抓其,其不会把钱还给对方的。其第二天到黄岩横山头卖了助力车。2、受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0日12时30分许,其在路桥区桐屿街道山羊居三江学校对面卡司奇奶茶店内,店里进来一个男子,其感觉该男子神情不对,就拿着放钱的纸盒到北面柜台,这时该男子从背后搂住其并用刀抵着其脖子说“抢劫,把钱拿出来”,并伸手抓了一把钱,其害怕就扔了钱盒,该男子拿出刚才抢的钱数了共220元,并说“这些钱会还你的”,后往东跑了。其追出来喊抢劫,就去报警了。3、证人侯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一个30多岁的男子到其位于黄岩横山头村的暂住处卖助力车,其买了该辆助力车。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宁某抢了别人的钱,其已赔偿被害人22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5、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辨认出抢劫其财物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宁某;证人侯某辨认出卖助力车给其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宁某;被告人宁某辨认抢劫地点。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监控视频;8、调取证据清单;9、发还清单;10、抓获经过;11、谅解书;12、情况说明;13、户籍证明。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辩称以后会还钱,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宁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