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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五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五四,男,44岁。1992年12月23日因犯抢夺、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郊区(现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五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五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五四走到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三毛美美”超市楼下的“大东鞋店”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的挎包放在身后的沙发凳上,就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拉链拉开,把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20元,身份证等物品。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五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扒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五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张五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五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经质证,被告人张五四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五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五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五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犯罪间隔时间的长短以及犯罪的性质、次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五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