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程建军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建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523号罪犯程建军,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绩溪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孟湖监区十五分监区服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屯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建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受委派担任黄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国有控股性质)资金管理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9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遂以受贿罪,判处程建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已缴纳20000元),非法所得99400元予以追缴(已缴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程犯于2012年3月21日被交付执行有期徒刑刑罚(刑期自2011年05月03日起至2016年05月0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蒯琛鹏到庭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代表吴知琴出庭执行职务,罪犯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以程犯在服刑期间获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将该犯予以假释;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记分考核相关材料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发表检察监督意见:同意对该犯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职业技术学习,统考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以上;劳动态度端正,从事箱包生产劳动,能按质按量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该犯共获得计分考核累积分180分,被给予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并结余30分。2014年2月11日,程犯亲属自愿代其缴纳财产人民币30000元至原审法院。截止2013年11月2日,程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达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2014年10月,程犯本人向监狱提出假释申请。其妻子戴××出具了担保书,保证程犯假释后生活有着落,并承诺将积极协助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对程犯的监督帮教工作。2014年11月20日,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根据其下属的昱东司法所对程犯的家庭情况、程犯的社会评价及当地社区具备的矫正条件进行的调查,提出综合评估意见:程犯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建议监狱对其提请假释。本院认为:罪犯程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以及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执行全部财产刑等情况,结合该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以及当地社区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亦不会在当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建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05月0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