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建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建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591号罪犯陈建超。2008年10月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锡法刑二初字第02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建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责令被告人陈建超退赔,发还相关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陈建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陈建超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陈建超,在2014年10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29分。为此,2014年1月、2014年10月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陈建超对判决罚金及退赔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执行情况登记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陈建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陈建超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刑且未自觉履行财产义务,应当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