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6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0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12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城县甸子镇黑城村四组家中分两次卖给宁城县八里罕镇人吴某某鸦片共计0.6克。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城县甸子镇黑城村四组家中分两次卖给宁城县八里罕镇人吴某某鸦片共计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3日,宁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宁城县甸子镇黑城村四组王某某在2014年春季分两次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鸦片,当场扣押疑似鸦片0.18克。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季,他在王某某家买过两次85元钱,约0.6克的鸦片。3、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在王某某住的东屋窗台上发现用塑料包裹的疑似鸦片固体一块,现场称重0.18克,并予以扣押。4、赤公(司)鉴字(2014)第163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扣押的鸦片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和罂粟的成份。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的事实。6、办案说明证实,公安笔录中的吴某某与吴某甲系同一人。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季,他在家分两次卖给吴某某85元钱的鸦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贩卖鸦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