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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舒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舒忠勤,王海峰,王云峰,郝建国,玉田县利顺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立峰、王海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忠勤。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峰(曾用名王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利顺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南关村南。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王海峰驾驶冀B×××××号半挂索引车牵引冀B×××××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撞上抱着梁鸿懿由北往南步行通过道路的朱春容,造成朱春容(女,1993年4月2日出生)和梁鸿懿(男,2011年7月5日出生)跌倒被该车车轮碾压,均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海峰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春容和梁鸿懿不承担事故责任。舒某、何某系朱春容的父母,何某承诺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朱春容生前在丹阳市界牌镇川味人家小吃店工作。冀B×××××号索引车、冀B×××××半挂车登记在王云峰名下,两车在联合财保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两辆车郝建国系出资购买,挂靠在玉田县利顺运输车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海峰已经给付赔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海峰驾车造成朱春容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赔偿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王海峰、王云峰、郝建国均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玉田县利顺运输车队,玉田县利顺运输车队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联合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保认为王海峰在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可以免赔。联合财保对免责条款应履行说明义务,因联合财保对该免责条款在王海峰投保时未能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未能履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联合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海峰、王云峰、郝建国承担,玉田县利顺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核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0年×29677元/年,朱春容在城镇工作,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994元,上述损失合计为669034元,由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预留给另梁鸿懿家属110000元),由联合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限额500000元、冀B×××××挂限额50000元,其中预留给梁鸿懿家属275000元)赔偿275000元,余款284034元,由王海峰、王云峰、郝建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减王海峰已赔偿部分),玉田县利顺运输车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舒某赔偿款385000元;二、王海峰、王云峰、郝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舒某赔偿款284034元;三、玉田县利顺运输车队对判决确定的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联合财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海峰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该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联合财保不应在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应以主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限,一审法院认定将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之和作为赔偿总额错误;王海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监狱服刑,故不应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联合财保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舒某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王海峰、王云峰、郝建国、玉田县利顺运输车队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海峰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驾车逃逸,并且随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认定王海峰系投案自首。同时,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明确此事故是因为王海峰弃车逃逸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故发生时,相关损失已经客观存在,并不因为王海峰的逃逸而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联合财保关于王海峰系逃逸而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联合财保认为主车和挂车连在一起时,即应以主车的商业险为限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王海峰虽因交通肇事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是由包括王海峰在内的其他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