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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县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临夏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被告陈晓荣、第三人张军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夏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陈晓荣,张军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县民初字第797号原告临夏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晓荣,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竹县。委托代理人何平、朱蕊,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军宜,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农民,高中文化,住湖北省竹县。原告临夏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被告陈晓荣、第三人张军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夏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责人马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蕊、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荣、第三人张军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临夏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分支机构。2013年6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学信与第三人张军宜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榆林分公司一号窑的机房生产和全部劳务承包给第三人。被告系第三人的弟媳,也是其手下民工。2013年10月17日被告受伤。后被告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临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临县劳仲字(2014)03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中所列主体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临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临县劳仲字(2014)03号裁决书。被告陈晓荣辩称,1、原告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由原告或临县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工伤责任的法律依据充分。第三人张军宜述称,2013年6月,我带陈晓荣到临夏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打工,后陈晓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我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承诺工人安全事故有原告负责。所以原告的请求应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临夏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学信与第三人张军宜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榆林分公司一号窑的机房生产和全部劳务承包给第三人。被告陈晓荣在该公司打工。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晓荣在工作期间驾驶的摆渡车控制失灵,砸在被告脚上,被告取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左足1、2、3足趾坏死。花去医疗费16442.2元。原告垫付10000元。后被告向临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临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临县劳仲字(2014)03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临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询问笔录中原告两位负责人均承认被告在原告厂里工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复印件);2、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两份(复印件),被告陈晓荣的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临夏县劳动局的调查询问笔录,临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临夏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与第三人张军宜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被告陈晓荣在第三人张军宜的带领下原告处打工,并在上班期间受伤。临夏县劳动局在调查期间原告二负责人均承认被告陈晓荣在工作期间受伤。临夏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临夏县工商局进行了登记注册。临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玉林审判员  马春梅审判员  梁娟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