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蔡惠君与陈书林,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君,陈书林,何芳,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57号原告蔡惠君,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书林,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杨福全,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工业园燕山建材项目区(正和镇西水村)。法定代表人陈书林。被告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巿群英西路教育局九楼。法定代表人曹恒昌。原告蔡惠君诉被告陈书林、何芳、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仕科技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仕教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被告陈书林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陈书林住所地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5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陈书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书林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1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君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书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芳、华路仕科技公司、华路仕教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书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书林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华路仕科技公司、被告华路仕教育公司自愿为被告陈书林的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另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书林交付了借款,被告陈书林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另,被告何芳系被告陈书林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芳应对被告陈书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承担。被告陈书林辩称,1、被告陈书林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陈书林支付借款。原告提供的李鑫春的转账金额为22万元的回执,该笔款项是李鑫春与被告陈书林的往来款;原告未向被告陈书林支付现金20万元,原告仅凭2013年4月19日的取款凭条证明已支付现金,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情况为,被告经中介介绍,在福田区金中环大厦1801深圳市聚金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该公司为方便业务,以庄清美的名义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实际只支付172万元,该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在判决查明事实中,被告陈书林归还到原告的还款,庄清美也认可是对其的还款。原告与被告陈书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因为被告未及时归还庄清美的还款,才被逼签订的,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更不存在所谓的现金支付。2、原告提供的2份保证担保书,均无股东会决议,为无权担保,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芳、华路仕科技公司、华路仕教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陈书林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417-01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若乙方超过借款期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处理按约定的利率另外计收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须按逾期本金每天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甲方以现金形式向乙方发放借款的,乙方收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书面收据即视为甲方已按约定向乙方发放了借款。合同中,各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陈书林出具《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信息。同日,李鑫春向被告陈书林名下账户转账22万元。李鑫春出具声明并出庭作证称该笔款项系代原告向被告陈书林支付。同日,被告陈书林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转账22万元、现金20万元。2013年4月17日,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深圳市福田区签署了致原告蔡惠君及案外人庄清美的《保证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贷款人与1:陈书林2:何芳(以下简称借款人)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81601号的《借款合同》和2013年4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417-01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借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贰万元整(¥242万元)的履行,本担保人(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愿意作为主合同借款人的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华路仕科技公司亦向原告蔡惠君及案外人庄清美出具与上述《保证担保书》内容一样的《保证担保书》一份。原告提交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显示2013年4月19日原告现金取款20万元。另查,2013年9月6日,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陈书林与被告何芳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庭审时,被告陈书林确认本案争议借款发生时与被告何芳系夫妻关系。又查,庄清美作为原告将本案四被告及杨寿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41号,二审案号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923号],法院查明:2012年8月16日,庄清美作为贷款人,被告陈书林、被告何芳、案外人杨寿作为共同人借款人向庄清美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上述被告华路仕科技公司、华路仕教育公司出具的两份《保证担保书》;法院另查明,陈书林对该笔债务归还过部分款项,其中有部分系支付至本案原告蔡惠君名下账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书林主张李鑫春向其转账的22万元为李鑫春与其之间的往来款,其应就其收取款项的依据进行举证,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书林辩称签订于2013年4月17日的《借款合同》是因为被告陈书林未及时归还庄清美的还款而被逼签订的,但根据被告华路仕科技公司、华路仕教育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书》,涉案《借款合同》显然与庄清美作为贷款人的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且原告已通过李鑫春支付22万元,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蔡惠君与被告陈书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现金形式向乙方发放借款的,乙方收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书面收据即视为甲方已按约定向乙方发放了借款”,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显示其系于2013年4月19日取款,时间在被告陈书林在2013年4月1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20万元之后,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该收据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且按常理,同一笔借款应以同种支付方式支付为宜,在现金金额较大而借款人被告陈书林又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分转账与现金两种方式支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现金的来源及交付的真实性。根据原告在本案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的利息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陈书林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自2013年4月17日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书林与被告何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被告陈书林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书林、何芳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路仕科技公司、华路仕教育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原告应承担的本案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林、何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惠君偿还借款本金22元以及利息(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书林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2元、保全费2914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040元,由四被告负担7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红 华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煜坚(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