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软图金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莫志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软图金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高丽五路13号C6。法定代表人:王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龙,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志明,女。上诉人东莞市软图金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图金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志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莫志明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软图金谷公司工作,任财务部会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莫志明入职时填写了一份《员工入职表》,在该表中双方约定莫志明的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薪资为4500元/月(含周六加班),试用期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月。据软图金谷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查得,莫志明2014年3月份出勤14天,应发工资2860.91,扣除水电费后实发工资2846.91元;2014年4月份出勤13天,应发工资2390元,扣除水电费后实发工资2374元。2014年4月16日,软图金谷公司向莫志明转账支付了2014年3、4月份的工资共5164元。2014年4月16日,软图金谷公司张贴一份《通告》,并向莫志明发出一份《终止(解除)用工通知书》,以莫志明“试用期不合格”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莫志明于当天结清工资离职。对于此解雇理由,软图金谷公司举证了招聘职位描述(网页)、员工入职表、广西大学毕业证、学历查询单、广西大学校长简介、试用期考核与评价表等为证,软图金谷公司特别指出莫志明存在学历造假行为。后莫志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软图金谷公司支付莫志明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2.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社会保险;3.劳动争议交通费1000元;4.劳动争议误工误时费2000元。2014年5月22日,该劳动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软图金谷公司支付莫志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二、对莫志明提出的补缴2014年3月至4月份社会保险的请求,由其本人向所辖社会保障部门提请,不予审理;三、对莫志明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软图金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招聘职位描述(网页)、员工入职表、考勤表、工资表、广西大学毕业证、学历查询单、广西大学校长简介、试用期考核与评价表、网上转账电子回执、《通告》、《终止(解除)用工通知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莫志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软图金谷公司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软图金谷公司是以莫志明“试用期不合格”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而非以莫志明存在学历造假为由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故认定软图金谷公司解除与莫志明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法只需审查软图金谷公司主张的莫志明“试用期不合格”这一理由是否成立,无需审查莫志明是否存在学历造假这一理由是否成立,软图金谷公司所主张的莫志明存在学历造假这一理由,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虽然莫志明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表》约定莫志明的试用期为一个月,但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软图金谷公司主张的试用期不成立。综上,软图金谷公司以莫志明“试用期不合格”这一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软图金谷公司应支付莫志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莫志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因莫志明从入职至离职期间的2014年3月份和2014年4月份均未满勤,根据软图金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进行核算。已知莫志明2014年3月份出勤14天,应发工资2860.91,则如当月满勤莫志明的应发工资应为6334.87元(2860.91÷14天×31天);已知莫志明2014年4月份出勤13天,应发工资2390元,则如当月满勤莫志明的应发工资应为5515.38元(2390÷13天×30天),故莫志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925.13元/月[(6334.87元+5515.38元)÷2个月]。另,莫志明自2014年3月18日入职,至2014年4月16日离职,莫志明在软图金谷公司的工作年限未满六个月,依法软图金谷公司应支付莫志明相当于0.5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软图金谷公司应支付莫志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5925.13元(5925.13元/月×0.5个月×2)。莫志明未提起劳动仲裁,视为莫志明服从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4500元,低于依法计算的金额,予以准许,故软图金谷公司应支付莫志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4500元。软图金谷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此款,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软图金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软图金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莫志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由软图金谷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软图金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入职时明确约定莫志明的试用期为一个月,且该试用期的约定是在软图金谷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期限内,上述期限仍处于软图金谷公司有权约定是否与莫志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内,且双方在入职时明确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因此,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二、莫志明在应聘时明知道软图金谷公司招聘条件为大专学历的会计人员,但其故意向软图金谷公司提供虚假大专学历,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软图金谷公司有权依法终止与莫志明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的经济赔偿金。三、双方约定劳动试用期,莫志明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软图金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即便如原审法院认为“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为此,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起算,则2014年4月17日该期限已届满,且该期限届满后,软图金谷公司以莫志明无法胜任工作为由,不同意再续签劳动合同,软图金谷公司无需向莫志明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软图金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软图金谷公司无需支付莫志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莫志明承担。莫志明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软图金谷公司解除与莫志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软图金谷公司是以莫志明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莫志明的劳动关系,而非以莫志明存在学历造假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仅对软图金谷公司所主张的莫志明试用期不合格进行审查。软图金谷公司与莫志明均确认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员工入职表所记载的试用期一个月是不能成立的,应视为双方之间没有试用期,由此可见,软图金谷公司解除与莫志明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属违法解雇,应当向莫志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软图金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软图金谷五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