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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君梅、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君梅,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霞,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君梅,女。委托代理人:杨明,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发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君梅、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元民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阳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霞,被上诉人高君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君梅(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原告坐落在XX区XX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元宝第XX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私有住宅动迁,现已回迁。双方约定在没有回迁房屋时,在过渡期间内,被告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50元。2009年1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补偿费按双倍计取。现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补偿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费人民币10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两名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为人民币9700元。阳光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给付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给付动迁补偿费被告阳光公司不应给付。2、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虽然在2007年10月10日签订动迁协议,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协议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发生根本变化,在此期间原告是由被告嘉利公司进行安置,丹东市政府对两名被告共同开发地块进行划拨,原告是在被告嘉利公司地块上的回迁户,原告何时回迁被告阳光公司至此后根本不知,原告在回迁过程中是与被告嘉利公司签订的协议并安置的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承担给付动迁补偿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由被告嘉利公司安置回迁,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已经没有异议,如有异议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由被告嘉利公司安置,嘉利公司对原告进行安置,说明原告的安置已全部转移到被告嘉利公司。4、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阳光公司具备动迁资质,被告嘉利公司没有动迁资质,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嘉利公司双方在回迁中达成了一系列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对其进行安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嘉利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1、被告嘉利公司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合同当事人不包括被告嘉利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嘉利公司给付原告补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两名被告已签订协议,承担安置义务的是被告阳光公司,而不是被告嘉利公司。3、经过政府协调,因被告阳光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嘉利公司安置了原告在内的动迁户,被告嘉利公司在安置时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嘉利公司承担安置补偿费,被告嘉利公司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原告再额外要求给付安置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请求被告嘉利公司和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嘉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两名被告也没有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既不符合法定连带责任,也不符合约定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涉案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原告请求合法,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1年9月末,这期间被告嘉利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原告的请求,因此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阳光公司与案外人丹东市鸿润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拍,联合取得由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坐落于丹东市XX区XX中学周边,宗地编号XX,用地面积约壹拾陆万陆仟壹佰平方米土地(以下简称“该地块”)的使用权,用途为住宅和商业用地。后案外人丹东市鸿润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即由被告嘉利公司代替并投资与被告阳光公司共同开发“该地块”,原告即为“该地块”的动迁户。2007年10月22日,在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嘉利公司共同开发“该地块”期间,就原告的动迁安置问题,由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阳光公司将原告坐落在XX区XX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元宝第XX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私有住宅一处动迁;住宅搬迁补助费100元;被告阳光公司将坐落在XX号楼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原告保证在2007年10月30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阳光公司保证在2009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50元,按实际过渡月计算;超期回迁每月按300元支付原告临时过渡补助费;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未按期搬迁的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协议落款处,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的代理人分别签名,被告阳光公司并盖了公章及企业法人章。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安置的房屋直至2011年4月28日才由被告嘉利公司回迁交付了房屋钥匙,并由该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进户准入证。期间,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计算,应为8950元[10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3750元(依原告2007年10月30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至2009年11月30日前被告阳光公司应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原告计算,共计25个月×150元/月)+5100元(从2009年11月30日以后起至2011年4月28日被告嘉利公司交付回迁安置房屋钥匙止,共计17个月×300元/月)]。此外,被告嘉利公司在给原告回迁交付房屋钥匙前,曾于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嘉利公司按照被告阳光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45平方米对原告进行安置,超出面积原告按协议约定价格缴纳;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待阳光公司向被告嘉利公司交付完毕后,根据相关部门需要再进行改签;被告嘉利公司承担2010年9月25日以后至2010年12月5日前的回迁安置补偿费用等内容。原告在该协议签订生效进户后,被告嘉利公司于2012年12月通过作财务手续,以抵顶原告进户的相关费用方式,给付原告回迁安置补偿费用900元。另查,在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嘉利公司共同开发“该地块”并由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2008年4月17日,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嘉利公司签订了开发建设项目分割协议。双方同意就“该地块”改造项目进行分割开发,并约定开发建设项目分割后,各自开发区域内的被拆迁人,由双方各自进行安置。原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依据两被告的分割协议,其所在位置的土地属于被告嘉利公司开发地块范围之内。2009年6月9日,被告阳光公司据此协议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分割申请书。依据分割协议,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嘉利公司对“该地块”分割各自享有独立的建设开发权,但对于回迁安置原告的问题,两名被告虽为此多次协议并承诺,但由于分割界址纠纷,双方始终没有履行。后原告为此多次上访,政府有关部门也给予调解,且于2010年9月25日就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24户回迁问题召开会议,并于2010年11月9日下发文件,责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24户动迁户由被告嘉利公司直接在开发地段内全部安置,并承担本次会议后的回迁安置补偿费用。但两名被告相互推诿,被告阳光公司为此还曾于2012年5月25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政府就“该地块”作出的有关土地使用权证书,起诉丹东市人民政府及本案的被告嘉利公司,而对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在扣除被告嘉利公司先前给付的900元后,余款8050元(8950元-900元),两名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并且也没有给原告办理回迁安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嘉利公司共同开发“该地块”期间,就原告动迁安置住房补偿费等问题,虽是由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实现两名被告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依据两名被告之间共同经营开发所形成法律关系的性质,该协议同样对作为拆迁人之一的被告嘉利公司具有约束力,对此,两名被告对外理应依法承担连带履行协议对拆迁人约定的义务。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此后虽然协议分割各自经营,并约定各自安置其开发区域内的被拆迁人,但并不影响双方依此前协议对拆迁人义务的约定,对外向原告承担连带履行义务的责任。对此,双方在协议分割后曾就原告回迁安置问题多次协议并承诺的行为,亦是证明。故原告现起诉并明确提出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其动迁安置补偿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正当且符合协议的约定,其请求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予以支持。但对给付数额应以查明的事实认定,即为805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两名被告为此不同意给付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高君梅拆迁安置补偿费人民币8050元。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高君梅承担14元,被告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丹东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元。上诉人阳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高君梅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费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高君梅虽然于2007年10月22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约定在2009年11月30日按规定给付被上诉人高君梅产权调换房屋,但在动迁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了根本变化,高君梅的房屋是由被上诉人嘉利公司给付进行调换,并且由嘉利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交付了产权调换房屋的钥匙。两名被上诉人在交付产权房屋钥匙之前,即2011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其交换的房屋、补偿费用及其扩大面积的价款等事项均有了新的约定,且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和通知上诉人。因此,两名被上诉人2011年1月24日自愿签订的动迁协议,已经明确说明高君梅与上诉人在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进行了变更,其权利义务已由两名被上诉人实际承担。2.高君梅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高君梅诉请给付补偿费及双倍补偿,已丧失胜诉权。2011年1月24日,两名被上诉人就房屋补偿安置重新达成协议后,高君梅与上诉人达成的所有协议已经没有法律效力。高君梅认为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在权益遭到侵害之日起法定的两年有效期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高君梅起诉之日,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内,高君梅没有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高君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君梅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嘉利公司辩称,1.嘉利公司与上诉人曾经签订协议,包括高君梅在内的24户全部由上诉人负责安置,但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安置,导致该24户上访,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协调,我公司安置了包括本案被上诉人高君梅在内的24户被动迁人。2.嘉利公司安置被动迁人是配合政府、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因此使嘉利公司有义务对其必须进行安置。故一审判决嘉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虽然嘉利公司没有上诉,但不代表就必须承担安置的义务。3.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观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利公司共同开发被上诉人高君梅原房屋所在地的地块,因双方就高君梅等动迁户的安置问题发生争议导致高君梅等动迁户的拆迁补偿款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公司及被上诉人嘉利公司均与被上诉人高君梅就拆迁安置达成过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上诉人高君梅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利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高君梅拆迁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义务。虽然阳光公司与嘉利公司约定对被拆迁地段分割经营,并约定各自按其分割区域安置被拆迁人,但该协议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高君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外阳光公司与嘉利公司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诉人阳光公司辩称其与高君梅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发生变更,其不应再承担给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因阳光公司并未就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与被上诉人高君梅另行约定,被上诉人高君梅亦不予认可,故阳光公司与高君梅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未解除,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阳光公司仍应按照协议履行给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上诉人高君梅已多次向政府请求解决回迁安置问题并一直等待政府答复,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阳光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丹东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