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俊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开始,被告人梁某某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租地搭棚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过程中,为使豆芽菜生长过程中不易腐烂,将所谓的“920水剂”、“伤风胶囊”、“感冒灵”等稀释后添加到泡豆芽的水中,并将加工好的豆芽在西区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销售。2014年5月22日,中山市西区食品药品监督所对被告人梁某某在售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经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从梁某某处抽样的豆芽中,检出黄豆芽有化学药物“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0.079mg/kg,检出绿豆芽有化学药物“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0.055mg/kg和农药“咪鲜胺”1.757mg/kg。同年9月23日,梁某某在茂名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分析报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山市西区食品药品监督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收款收据、执法人员在梁某某位于中山市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档口监督抽检豆芽取证拍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详单,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114009385R、2114009387R检验报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梁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初犯无前科,尚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兆诗曾荣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