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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河民初字第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刚与白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白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706号原告何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祝新、李正亚,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白亚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刚与被告白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何刚之委托代理人翁祝新、李正亚、被告白亚民之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本院要求原被告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原告何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白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刚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白亚民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白亚民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案外人吴建章��原告借款结算形成的,吴建章实际借款只有41.5万元,不是借条金额500000元,当时被告白亚民为吴建章的借款提供担保;在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结账时,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原告将吴建章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被告白亚民;另外,吴建章已经向原告还款23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案外人吴建章出具的借条复印件、部分汇款凭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案外人吴建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2013年4月8日前归还”,被告白亚民作为担保人签名;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结账,被告白亚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刚人民币¥350000¥叁拾伍万整”。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已经还款197100元,分别为2013年5月9日40000元、7月15日20000元、8月10日30000元、8月30日10000元、10月12日37100元、2014年1月28日60000元,并提供存款凭证佐证,原告对上述还款认可,同时陈述2014年1月28日还款金额为70000元,本院对上述还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告白亚民出具的借条、案外人吴建章出具的借条、被告的存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次庭审中,被告白亚民陈述自己和吴建章共向原告及其家人还款29.71万元,除了原告认可的还款外,对被告陈述的其他还款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应当就该部分还款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白亚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白亚民申请调取原告及家人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但其提供的存款凭证和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时间不能相互印证;且从被告所提供的存款凭证来看,除了8月30日10000元还款是银行转账外,其他还款均是现金存款,根本无法获得存款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即使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家人银行账户中有资金往来,亦不足以认定是被告的还款。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白亚民名下位于泰兴市黄桥镇铭润庄园12幢0704室住房一套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刚于2013年2月将资金415000元转账至被告白亚民的账户,2014年6月13日双方结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足以认定。从双方陈述一致的款项交付经过分析,原告何刚向被告白亚民提供了415000元的资金,被告白亚民就将吴建章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交给本案原告,同时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15000元。对未交付的85000元��原告何刚陈述是利息,被告白亚民陈述是本金,并陈述原告曾经口头承诺补足剩余的85000元本金,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且根据被告白亚民代理人陈述,原告何刚曾向被告白亚民借款100000元,加上被告白亚民本人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父亲还款70000元,如果借款本金仅为415000元且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补足85000元),被告白亚民向原告何刚出具金额为350000元借条的做法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认定该85000元系双方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2月8日至约定的还款之日2013年4月8日,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原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以该利率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剩余本金为290038元;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为290038元×5.6%×4天=64969元,本息合计355007元,故本院对原告何刚要求被告白亚民偿还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亚民作为应当到庭的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刚借款3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0070元,由被告白亚民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殷建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