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赵某,男,1988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74年6月3日生,系赵某叔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李振生,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张家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一月十六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42000元,二月初九送彩礼60000元,同年农历二月十六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同居,双方同居后发现被告并不安心过日子,平时打扮的花枝招展,举行仪式后的农历三月十一日二人外出打工,在一块打工期间发现被告阅历复杂,前男友给她打电话,为此二人发生口角,被告回娘家居住,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去接,也见不到被告。在原、被告认识时,被告隐瞒其之前有过婚史并生育过孩子的事实。前后原告为此婚姻花去150000元之多,并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债台高筑。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2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见面时,原告给被告1个30000元的存单和现金12000元;送彩礼给原告35000元现金和1个25000元的存单(存单均是原告的母亲王某在民权县人和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单)。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原告说有事急用钱,将30000元的存单要走,将款取出拿走。2014年农历2月16举行婚礼后,原告的母亲说原告的弟弟买房用钱,让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又给原告30000元现金和那个25000元的存单,现被告已给原告存单和现金共85000元,加上被告平时花的一部分,现原告起诉被告要10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其他事实也不属实,被告将以前生育过孩子的事实在订婚时已告知原告,并没有隐瞒,举行婚礼后,两人外出打工,在打工处,原告打骂被告,对被告不管不问,不让被告吃饭,被告只有回家。被告回家后,原告的母亲去被告的娘家,并没有说接被告回他家,而是向被告的母亲要钱,还对被告的母亲进行威胁。被告结婚时带去的电视机1台,空调、冰箱、洗衣机各1台,沙发一套,影视墙1个,四组合柜1套,茶几一个,梳妆台1个,8条被子,两套床上用品,板箱1个,饭桌1个,电脑桌、椅各1个,饮水机1台,大椅子2个,凳子6个,现在原告处,应归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一月十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1个30000元的存单和现金12000元,同年农历二月初九送彩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35000元和1个25000元的存单(存单户名是原告的母亲王某在民权县人和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单)。同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并分居生活。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液晶电视机、空调各1台,冰箱、洗衣机各1台,沙发一套,影视墙1个,四组合柜1套,茶几一个,梳妆台1个,8条被子,板箱1个,饭桌1个,电脑桌、椅各1个,饮水机1台,大椅子2个,凳子6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可证。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二份存单的支取情况和该款去向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两份存单后经支取并同时转入被告名下;被告认为,该两份存单被原告要走了,存单上的钱也是原告方用了,没有转入被告的账户。双方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后经本院前往民权县人和镇邮政储蓄银行司法查询,争议的25000元的存单系原告母亲王某名下,于2014年2月12日开户、同年4月29日取现并销户;双方争议的30000元存单没有相关存取信息;张某某在该行没有开户信息。综上,原告所述先后将争议的两笔存单取出并转入被告名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后将25000元存单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于该笔存取事实,应视为被告实际撑控该笔款项。被告所述的另给原告现金30000元,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所述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30000元存单的存取信息虽不能查证,被告对该款存单已实际接收的事实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同居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在双方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应适当返还(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和当地实际情况,酌定返还50000元为宜),被告在原告处的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故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50000元。二、在原告处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有海尔液晶电视机、空调各1台,冰箱、洗衣机各1台,沙发一套,影视墙1个,四组合柜1套,茶几一个,梳妆台1个,8条被子,板箱1个,饭桌1个,电脑桌、椅各1个,饮水机1台,大椅子2个,凳子6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负担134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审 判 员 尹 飞人民陪审员 张培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