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刘在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在兴;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雄承。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在兴,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善新。委托代理人徐士强,男。本院受理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在兴、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在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且刘在兴就同一纠纷已经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取得管辖权,刘在兴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在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在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