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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1996年5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乙,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均系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欧咀村喻家咀湾村民,二人因湾里修路问题对村干部心怀不满。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万某甲、万某乙等人在万某甲家中吃饭饮酒,期间又谈及湾里修路问题。饭后,万某甲、万某乙一同到欧咀村村委会,见村委会内无人,遂将院子铁大门推倒,进入院内后,二人将一楼��公室门踢开,将办公桌等物品推倒砸毁,并将办事大厅内的公示栏、窗户玻璃等砸破,后又将院子门柱上的灯具损毁,并将村委会责任公示牌弃置于马路上,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3元。案发后,民警口头传唤万某甲、万某乙,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打砸欧咀村村委会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二被告人家属代为修复、更换了欧咀村村委会被毁损财物,欧咀村村委会出具谅解书,对万某甲、万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胡某、吴某、夏某、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谅解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共��物,价值人民币4,40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万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万某甲、万某乙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修复更换被毁损物品,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万某甲、万某乙从轻处罚。对万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万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万某甲系为公共利益而作案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莅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童利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