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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6时30分许,在东平县旧县乡医院门口附近,被告人司某与被害人刘某因错车引发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司某持铁锤捣在刘某的头部,致刘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司某主动到东平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司某方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司某方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侯某、孙某的证言,东平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物证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司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