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北京庆丰汇达广告有限公司、应臻恺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王洋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庆丰汇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173930-8。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臻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0846113-6.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洋。上诉人应臻恺、北京庆丰汇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原审被告王洋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腾讯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了《2009年腾讯广告部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庆丰公司委托腾讯公司2009年为其在腾讯QQ客户端及网站上发布广告,发布位置为网站、客户端,刊登日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庆丰公司同意在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投放总价值不少于3360万元的常规网络客户端和网站广告,具体广告投放时间、广告类型等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在投放前签订具体的广告投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广告费按单独的广告投放合同或执行单中规定的时间支付;腾讯公司根据庆丰公司要求可在上述广告刊登日期到期后向庆丰公司提供广告投放统计报告,其中包括收视总量、被点击总数和点击率,如庆丰公司未在广告发布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腾讯公司提交广告投放统计报告,或庆丰公司对腾讯公司应庆丰公司要求提交的广告投放统计报告未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庆丰公司完全同意腾讯公司已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完广告投放义务;如庆丰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向腾讯公司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等。腾讯公司提交了广告执行单十份,编号分别为:005、006、007、009、010、012、013、015、017、018,其中编号为009、017、018的执行单为复印件,其他执行单为原件,各广告执行单���载明了广告位、发布位置、刊登日期、天数、刊登单价、折后单价、总价,各广告执行单的价款详见附表;除编号为009、017、018的执行单外,其余执行单客户意见一栏均有个人签名,并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庆丰公司称其未收到编号为015号的执行单,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其他执行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005号的执行单签订时间是2009年10月26日,但刊登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和2009年10月12日,即刊登在前执行单在后,与框架协议相矛盾;编号为009、017、018的执行单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而此时,腾讯公司已提起诉讼。腾讯公司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沪徐证字第2199-2206号《公证书》(八份),证明腾讯公司已履行了编号为009的执行单项下的广告发布义务。庆丰公司称腾讯公司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不同意对其进行质证。腾讯公司当��提交了2011沪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证明编号为017、018的执行单的金额。庆丰公司称腾讯公司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不同意对其进行质证。另查,庆丰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5日,原名为北京安瑞索思广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变更为现名,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股东为应臻恺、王洋,应臻恺、王洋各占股权比例为90%、10%。诉讼中,腾讯公司以应臻恺、王洋抽逃出资为由,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庆丰公司在广发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504-10502账户的全部收支明细,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并调取了相关材料,根据广发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的回复资料显示,504-10502账户于2008年1月14日分别收入10万元、90万元,2008年1月22日庆丰公司将上述账户全部金额转出。腾讯公司与庆丰公司、应臻恺均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庆丰公司称其上述账户���的资金均已转入庆丰公司名下另一账户用于经营,并为此提交了转账凭证,该凭证显示:2008年1月22日,庆丰公司将其在广发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504-10502账户中全部金额转账至庆丰公司在同一银行的137041518010021825的账户。腾讯公司对庆丰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庆丰公司137041518010021825账户自2008年1月22日起的全部收支明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相关资料,根据广发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回复的资料显示,137041518010021825账户内的全部金额自2008年1月22日转出后,未再发生交易。腾讯公司与庆丰公司、应臻恺均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庆丰公司称其137041X****XXX1825账户资金转出系用于公司经营,但庆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腾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庆丰公司向腾讯公司支付广告合同价款13697734元���二、庆丰公司向腾讯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应付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1‰/日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为3499146.86元);三、应臻恺和王洋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洋赔偿10万元,应臻恺赔偿90万元,以及从应臻恺和王洋抽逃出资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庆丰公司、应臻恺、王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腾讯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编号为009、017、018的执行单外,其余执行单均为原件且盖有庆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原审法院对腾讯公司提交的该七份广告执行单予以认定;编号009、017、018的执行单虽然没有原件,但该三份执行单的格式、内容能够与���讯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相互印证,且腾讯公司提交的十份《公证书》,证明腾讯公司履行了该三份执行单项下的广告发布义务及金额,虽然庆丰公司以腾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但因《公证书》的内容是经过公证的内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对编号009、017、018的执行单亦予以采信。且根据《框架协议》约定“如庆丰公司未在广告发布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腾讯公司提交广告投放统计报告,或庆丰公司对腾讯公司应庆丰公司要求提交的广告投放统计报告未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庆丰公司完全同意腾讯公司已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完广告投放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庆丰公司在广告发布后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腾讯公司提交广告投放统计报告或对腾讯公司提交的广告投放统计报告提出书面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腾讯公司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十份《广告执行单》的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十份执行单金额共计13697734元,腾讯公司要求庆丰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份执行单均约定了庆丰公司的付款期限,庆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广告发布款,根据协议约定还应按每日5‰的标准向腾讯公司支付违约金,腾讯公司只要求庆丰公司按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各《广告执行单》项下的广告发布款分别自执行单约定的付款期限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详见附表)。应臻恺、王洋为庆丰公司股东,其出资额分别为90万元、10万元,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应臻恺、王洋的出资款在转入庆丰公司504-10502账户的同日即转入庆丰公司的137041518010021825账户,而上述款项自2008年1月22日全部转出后未再转入,���丰公司称其转出上述100万元系用于经营,但庆丰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庆丰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应臻恺、王洋构成抽逃出资,其应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庆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应臻恺应在90万元及自其抽逃出资之日即2008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臻恺承担责任之日止)范围内对庆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王洋应在10万元及自其抽逃出资之日即2008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王洋承担责任之日止)范围内对庆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王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庆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腾讯公司支付广告发布款136977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详见附表,按每日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应臻恺应在其出资额90万元及90万元自2008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臻恺承担责任之日止)范围内对庆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王洋应在10万元及10万元自2008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王洋承担责任之��止)范围内对庆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9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981元,由庆丰公司、应臻恺、王洋负担(受理费、保全费腾讯公司已预交,庆丰公司负担之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腾讯公司)。上诉人庆丰公司、应臻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应臻恺、王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民诉法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腾讯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应臻恺、王洋为被告并不符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原审追加应臻恺、王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对未经过质证且超过举证期限的《公证书》予以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腾讯公司提交《公证书》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原审法院应依法不应组织质证。若原审法院认为《公证书》对本案有重大关系,应对应臻恺进行释明,要求应臻恺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在认定《公证书》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要求应臻恺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对《公证书》予以采信不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侵犯了应臻恺诉讼权利。三、原审法院对明显伪造的编号009、017、018三份执行单予以采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腾讯公司提交的编号009、017、018三份执行单系电脑打印件,上面没有任何签字盖章,而执行单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此时腾讯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与庆丰公司之间已经无业务往来,该三份执行单的真实性存在明显疑点,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四、应臻恺、王洋没有抽逃出资。庆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股东分别为应臻恺,出资90万元���90%股权;王洋,出资10万元占10%股权。2008年1月14日,应臻恺、王洋分别以现金90万元、10万元存入公司的验资账户,验资后资金从验资账户转入公司基本账户,该笔资金用于公司的正常业务经营,上述100万元出资全部实际到位,既末虚假出资也未抽逃出资,与原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凭证相一致。单就与本案诉争有关的广告合同项下款项,庆丰公司已向腾讯公司支付过数百万元的广告费用,远远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臻恺、王洋有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应臻恺、王洋构成抽逃出资,显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腾讯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二、由腾讯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腾讯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原判。二、应臻恺、庆丰公司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是不存在的。庆丰公司以及应臻恺、王洋都是被依法传唤,并有相应的公告内容,其上诉所称的原审判决违反民诉法规定是不存在的。三、腾讯公司如实提供了相应的公证书以证明三份没有盖章的执行单的总数额,公证书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及应臻恺、庆丰公司所欠腾讯公司的具体金额。四、庆丰公司的股东应臻恺及王洋,将其注册资本100万元从验资账户转入公司基本账户的当天全额转出,庆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天转出的注册资本用于其公司的经营,原审认定应臻恺及王洋抽逃出资成立,也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应臻恺、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庆丰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尚欠腾讯公司的广告发布款13697734元。二、庆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份期间的帐目报销凭证,证明该公司自成立起至2008年9月份实际支出2328982.08元,上述费用源于其股东应臻恺、王洋的出资。腾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庆丰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尚欠腾讯公司的广告发布款13697734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臻恺、王洋是否应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庆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应臻恺、王洋为庆丰公司股东,其投入的出资款100万元在转入庆丰公司504-10502账户后即转入庆丰公司的137041518010021825账户,上述款项自2008年1月22日全部转出后未再转入,而应臻恺、王洋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认定应臻恺、王洋构成抽逃出资,并判令其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庆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庆丰公司、应臻恺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份期间的帐目报销凭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应臻恺、王洋已将注册资金补足,也不能证明与注册资金具有关联性,故其关于应臻恺、王洋未抽逃出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庆丰公司、应臻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11元,由上诉人北京庆丰汇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24981元,上诉人应臻恺负担1533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嘉蹊(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