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裬丰电子有限公司与付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裬丰电子有限公司,付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裬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青,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煜,男。委托代理人唐华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裬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裬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付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裬丰公司与付煜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上诉人裬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裬丰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付煜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裬丰公司员工离职申请单、裬丰公司试模通知单、裬丰公司工资发放表、裬丰公司生产制令单,上述员工离职申请单、生产制令单付煜均作为部门主管签名确认,裬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卓也在上面签名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付煜需遵守裬丰公司规章制度、受裬丰公司劳动管理、从事的是裬丰公司安排的工作,裬丰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裬丰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而本案裬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裬丰公司应当向付煜支付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裬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付煜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裬丰公司应支付付煜上述期间工资为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裬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裬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