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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郭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曾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成年,江西信丰人。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北京市某某(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女,汉族,成年,江西信丰人。被告郭某乙,男,汉族,成年,江西信丰人,系郭某甲父亲。被告曾某甲,女,汉族,成年,江西信丰人,系郭某甲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乙,信丰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之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谈婚,经双方充分了解于2012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在广东打工,关系良好。因婚后未怀小孩,双方去信丰、南昌等地寻医问药。经检查发现原告生育较为困难,实际上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已有一定好转。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从广东回来,准备去收养一个女孩,已联系好安西有个女婴。6月26日经郭某甲母亲鼓励要求与原告离婚,又不同意收养女婴。2014年7月1日郭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的理由为原告不能生育小孩,没有夫妻感情。事实上,不能生育小孩与被告郭某甲患有疾病(HPV乳头瘤病毒)有很大关系。现法院已判决离婚,被告郭某甲及其父母应返还原告彩礼。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聘金43800元,戒指1400元,原告收取红包10500元,煮饭四桌1200元,衣服800元��礼品160元,见面费600元,媒人红包212元,女方父母衣服钱2200元,小孩红包160元,大哥大嫂红包1200元,女方父母红包2160元,见面红包3000元,车费2000元,合计69392元。加上一些其他费用总计80000元。因原告没有过错,错在被告方,此次婚姻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困难。另原告在看病期间借外债3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计80000元,被告郭某甲承担30000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信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2、红单一份;3、东莞市常平医院检验报告单、住院费收据复印件;4、债务清单。三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告诬陷答辩人郭某甲患有疾病,根本就是原告编造谎言,还认定答辩人曾某甲挑唆郭某甲与原告离婚,确实是颠倒黑白。事实上原告自己患有男性疾病,且经过多次治疗未好。原告的所有损失除聘金43800元系退赔项目外,其他红包、吃饭钱等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郭某甲结婚将近两年,可以不退或酌情返还少部分。结婚时,答辩人购买了摩托车(7000元)、冰箱(2300元)、洗衣机(2000元)、电脑(3000元)作为陪嫁。原告应允郭某甲买地皮款15000元,郭某甲在打工期间的收入全部交给了原告。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谢某某应返回郭某甲费用明细账目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12月11日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为结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43800元,支付被告郭某甲及其亲属红包若干。被告方购买了冰箱、摩托车作为陪嫁。因婚后被告未能怀孕,双方一起在信丰、南昌等地的医院进行治疗,为治疗原告谢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约60000元。为治病,原、被告向被告郭某乙借款12000元。因双方感情不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欠郭某乙12000元)各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对于原告称为治病所负的债务:谢某甲5000元、谢某乙5000元、顾某某5000元、兰某2000元、兰某某2000元、谢某丙2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任何人不得以结婚为由向对方索取财物。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聘金43800元”属于彩礼,而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郭某甲及三被告亲属的红包、戒指则应视为赠与行为;对于原告花费的酒席钱、礼品、衣服钱、车费,因该款系原告为结婚的支出,并不是支付给了被告,该款不能认定为彩礼。综上��考虑到原告家庭比较困难,结婚时间不到两年,且未生育小孩,结婚时被告方陪嫁了冰箱等物品,本院依法酌定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对于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已查明部分(向被告郭某乙借款12000元)本院已在(2014)信民一初字第1101号案件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曾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曾某甲承担100元,原告谢某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晓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