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吕正伟与王恩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正伟,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武,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乡安洲坝村北。法定代表人吕强,董事长。上诉人吕正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恩武、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安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248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吕正伟在一审中起诉称:吕正伟于2013年7月成本了原审被告位于前安岭公司的路面硬化工程,并对施工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吕正伟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王恩武以发包方未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工程款,故吕正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原审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王恩武、前安岭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前安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前安岭公司地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安洲坝村北,涉诉工程的施工地点也在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安洲坝村北。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对双方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双方认可涉诉工程为前安岭公司硬化路面工程,工程位置位于前安岭公司院落处。王恩武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并非涉诉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受王长军委托为前安岭公司介绍施工人员进行工程建设。王长军亦到庭发表意见,表示其本人因与前安岭公司关系很好,前安岭公司让王长军帮忙找人做涉诉工程,王恩武是王长军的侄子,王长军找到王恩武,让王恩武帮忙找人完成工程,因王恩武与吕正伟相识,才找到吕正伟。经一审法院明确询问前安岭公司,前安岭公司对于王长军、王恩武主张的受前安岭公司委托帮忙找人完成涉诉工程一事即王长军、王恩武属于介绍人身份表示认可。同时,王恩武、前安岭公司及到庭人王长军均认可王长军、王恩武在涉诉工程中并未在涉诉工程中收受提成等相关利益。询问中,吕正伟向一审法院提交验收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证明其工程款为80988.50元。但是工程结算书中只有吕正伟与王恩武的签字。吕正伟提交的验收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甲方人员签字处签字人员为张洪明、温丽高、马宏、王恩武;前安岭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同内容的验收工程量确认单,但前安岭公司提交的验收工程量确认单中甲方人员签字只有张洪明、温丽高、马宏。双方认可张洪明、温丽高、马宏为前安岭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前安岭公司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为何原审原告的验收工程量确认单中会存在王恩武签字并不清楚,主张王恩武和吕正伟是在工程确认之后补签签字,与前安岭公司无关,前安岭公司亦不认可王恩武与吕正伟所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经一审法院询问王恩武,王恩武向一审法院表示之所以会在原审原告的验收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是因为原审原告总找王恩武要钱,王恩武才签的字,而王恩武在工程结算书中签字并没有告知王长军和原审被告前安岭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认可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且原审被告前安岭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虽然原审原告吕正伟与原审被告王恩武签订工程结算书,写明争议解决机关为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通过一审法院询问笔录可知,原审被告前安岭公司、王恩武、到庭人王长军均认可王长军、王恩武在此涉诉工程中的介绍人身份,且原审被告前安岭公司、王恩武、王长军均认可王长军、王恩武在涉诉工程中没有提成等利益纠葛。因此通过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王恩武为涉诉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审被告前安岭公司对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恩武所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并不认可,王恩武也明确认可其与原审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事并未告知原审被告前安岭公司。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恩武所签订的结算书中写明争议解决机关为顺义区人民法院不符合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综上可见,一审法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原审被告前安岭公司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前安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吕正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吕正伟与王恩武签订有工程结算书,且该结算书约定争议解决机关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吕正伟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顺义区,结算书在顺义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表示放弃。第三,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已经超过期限。第四,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前安岭公司与吕正伟不存在直接工程承揽关系。故吕正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恩武、前安岭公司对于吕正伟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受理吕正伟诉王恩武、前安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被告前安岭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但一审法院在答辩期满后受理了前安岭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口头提出的,并于2014年11月15日递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之规定。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248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248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