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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商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永健与江柏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健,江柏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486号原告:蒋永健。委托代理人:寿小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柏享。原告蒋永健与被告江柏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江柏享向原告蒋永健借款16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为凭。2013年2月28日,被告要求续借至2013年7月31日,并签订借款合同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月息3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9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柏享向原告蒋永健借款的事实。被告江柏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江柏享向原告蒋永健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由被告江柏享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并一直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7日,之后利息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永健与被告江柏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柏享应按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江柏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柏享归还原告蒋永健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2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870元,由被告江柏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