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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盗窃,2014年8月3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希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金文,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刑诉(2014)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涛、唐汇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婷婷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吴希冀、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汪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雁池乡等地趁虚入室盗窃作案15起,盗得现金人民币2795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单独作案10起,盗得现金人民币1995元,为主入室盗窃作案5起,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录音机1部;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入室盗窃作案5起,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录音机1部。1、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陈某某家,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其挥霍。2、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杨某某家,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唐某某家,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4、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王某某家,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8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陈某甲家,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6、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陈某乙家,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7、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王某某家,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8、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陈某家,趁虚入室盗得录音机一台。所盗录音机已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9、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篮公田村唐某甲商店,趁虚盗得现金人民币15元。所得现金人民币15元于次日退还给了失主。10、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篮公田村唐某乙家,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所盗200元已退还给了失主。11、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刘某甲家,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1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到石门县雁池乡韦家湾村胡某某家,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二人被告人平分,并被其挥霍。13、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到雁池乡韦家湾村胡某某家,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刘某某分得4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100元,并被其挥霍。14、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寨垭村杨某甲家,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趁虚入室盗得玩具手铐3副。15、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寨垭村杨某乙家,被发现并被抓住了送派出所。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至中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何某某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分别具有精神障碍,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吴希冀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部分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汪金文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在石门县罗坪乡、雁池乡等地趁虚入室盗窃作案15起(其中第15起系盗窃未遂),盗得现金人民币2795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单独作案10起,盗得现金人民币1995元,为主盗窃作案5起,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录音机1部、三副玩具手铐;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三副玩具手铐。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陈某某��,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正月初二下午他发现家里放在睡房抽屉里的200元钱不见了。(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位置及现场情况。(3)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杨某某家,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三、四月份出门摘茶回家发现卧室床上翻得乱七八糟,卧室箱子里放的100元钱被人偷走了。(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位置及现场情况。(3)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3、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唐某某���,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出门摘菜回来后发现门开着,放在床上的棉衣口袋里的200元钱不见了。(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听唐某某说被偷了200元钱。(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4)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王某某家,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8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陈兆平的陈述,陈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他们赶集回来后发现后门打开了,放在装米的升子里的80元钱不见了。(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3)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陈某甲家,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9月30号晚上,她放在一楼卧室梳妆台抽屉里的一个棕色皮包里面的800元钱不见了,她屋后新修了一间浴室,那个门没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3)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6、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陈某乙家,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她回家发现睡房柜子里的200元钱不见了。(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置及现场情况。(3)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7、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王某某家,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陈述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她屋里门没锁到山上搞事去了,回来看见卧室床上被子被人翻过,放在被子下面的250元钱被人偷了。(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位置及现场情况。(3)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8、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陈某家,趁虚入室盗得录音机一台。所盗录音机已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陈述,陈述刘某某在两年前趁他家没人偷走了他的录音机,后来找刘,刘某某承认并退还了录音机。(2)被盗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位置���现场情况。(3)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9、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篮公田村唐某甲商店,趁虚盗得现金人民币15元。所盗人民币15元于次日退还给了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甲证言,陈述她那天只在商店柜台里留了15元钱的零钱,上午她发现钱不见了,刘某某在她家门外,她就问刘是不是他偷的,刘承认是他偷的,第二天刘某某把钱还给了她。(2)证人杨某丙陈述(唐某甲丈夫),证明去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家门面的柜台抽屉里被偷了15元钱,刘某某承认是他偷的,过了两天刘把15元钱退了。(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0、2013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篮公田村唐某乙家,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币200元。所盗200元已退还给了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陈述2013年下半年,刘某某到她家玩,玩了一会就走了。她知道刘有偷的习惯,她发现放在枕头上的200多元零钱不见了,她马上赶到刘某某,刘把钱退给了她。。(2)证人伍某某证言,证明知道刘某某偷了唐某乙家钱后被追回去了。(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位置及现场情况。(4)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1、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罗家坪村刘某甲家,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陈述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回来发现放在楼上的鞭子和床上的100元钱不见了。(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3)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刘某甲家进行了现场指认。(4)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到石门县雁池乡韦家湾村胡某某家,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陈述2014年8月20日左右,他在外面搞事,门没关,回家发现靠公路二楼床上的200元钱不见了。(2)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他知道胡某乙家先后被盗两次,一次200元,第二次是8月26日,被偷500元。(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4)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胡某某家进行了现场指认。(5)被告人刘某���、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3、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到雁池乡韦家湾村胡某某家,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趁虚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刘某某分得40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100元,并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陈述2014年8月26日,他在外面搞事,门没锁,回家发现床上被翻动了,床上包里500元钱不见了。(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3)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胡某某家进行了现场指认。(4)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4、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寨垭村杨某甲家,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趁虚入室盗得玩具手铐3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有:(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陈述2014年8月30日白天,他发现二楼的玻璃被人打破了,家里被翻乱了,放在柜子里的三副玩具手铐不见了。(2)证人唐汇碧证言,证明今年8月30日听杨某甲说家里去了小偷,事后看到杨家窗户被弄坏了,柜子里、床上都被翻乱了。(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位置及现场情况。(4)收缴物品、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收缴、保全仿制手铐3副。(5)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刘万帮家进行了现场指认。(6)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5、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到石门县罗坪乡寨垭村杨某乙家盗窃时,被失主发现抓住后扭送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陈述2014年8月30日他背玉米回家,发现屋内有两个人,一个年纪约20多��,一个年纪约50多岁,房间的衣柜门开着,抽屉也被抽出来了,他就要打电话,那个年轻的就说要拿手铐铐他,被他挣脱了,那二人就跑,他就喊人抓强盗,将他们抓住后送派出所了。(2)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查明,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至中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何某某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本案事实综合证据有1、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系抓获归案。2、刘某某被公安行政处罚的材料,证明2014年8月30日,刘某某因盗窃被石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3、精神医学鉴定意见(1)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73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64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刘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至中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4、证人陈某丁(刘某某的外公)、王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邓某某、王某乙、叶某某(刘某某的外婆)、周某某、唐某丁证言,证明刘某某由其外婆带大,平时不爱讲话,有点怕人,反应比较迟,俗称“半傻”。5、石公行撤字(2014)第8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因盗窃,石门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30日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行政拘留5日,于2015年2月4日予以撤销的事实。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有五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吴希冀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汪金文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绍军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