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李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耿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韩某某。被告人自报李某。被告人耿乙。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耿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李某、耿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耿乙在本区车墩镇车峰路XXX弄XXX号超市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争执,并随意殴打被害人贺某某、胡某某夫妇,造成被害人贺某某左胸部及左上臂上段内侧皮肤擦挫伤,被害人胡某某鼻骨线形骨折,经鉴定,两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告人耿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贺某某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3日,被害人胡某某、贺某某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耿乙的家属已赔偿了人民币16,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李某、耿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耿甲、吴某某、徐某、舒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CT诊断报告、X-Ray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耿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乙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耿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耿乙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人耿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