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民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郭英与刘中良,刘文江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刘中良,刘文江,李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1812号原告郭英,女,汉族,1976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良,男,汉族,1966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江,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汉族,1981年04月0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英诉被告刘中良、刘文江、李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中良、刘文江、李飞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英诉称:“南岸区凤郡阁大酒楼”名义上是刘中良一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上是刘中良、刘文江、李飞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刘中良、刘文江、李飞三人邀请郭英投资入股,试图将“南岸区凤郡阁大酒楼”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郭英、刘中良、刘文江、李飞签署《投资入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郭英出资107000元,占股15%,任公司经理,月薪3000元,补充协议还约定,如果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该酒楼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再继续正常经营,则刘中良、刘文江、李飞退还郭英投资款。协议签署后,郭英将出资款107000元打入了公司财务人员何某某(刘文江家属)个人账户,并担任公司经理。合同签署后,经郭英多次催促,刘中良、刘文江、李飞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5日,刘中良、刘文江、李飞解除了郭英的经理职务,勒令郭英交接工作,离开公司。郭英认为,刘中良、刘文江、李飞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郭英依据该合同所获得的期待利益完全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投资入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刘中良、刘文江、李飞连带偿还投资款107000元;3、刘中良、刘文江、李飞承担本案诉讼费。刘中良、刘文江、李飞辩称:郭英、刘中良、刘文江、李飞签署协议成立的只是普通个人合伙,该协议并不是公司设立协议,郭英不能以公司未成立要求返还投资款。郭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投资入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拟证明郭英与刘中良、刘文江、李飞合作的前提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郭英持股15%,投资款为107000元,任公司经理,月薪3000元,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郭英将投资款107000元转入刘中良、刘文江、李飞指定账户;3、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拟证明“南岸区凤郡阁大酒楼”现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中良;4、手机短信息一条,拟证明2014年4月14日,李飞发信息给郭英,解除郭英经理职务。刘中良、刘文江、李飞举证如下:1、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拟证明郭英存在干扰酒楼正常经营行为;2、照片3张,拟证明郭英2014年6月2日私自将酒楼上锁;3、证人张某、唐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郭英对酒楼管理不善,未经刘中良、刘文江、李飞同意私自张贴转让酒楼的广告。4、录音资料,拟证明郭英是投资入股合伙,前期进行了分红,并非成立公司。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刘中良、刘文江、李飞对郭英提交的证据1中的《投资入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英投入的款项并非为成立公司,而只是成立合伙。对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刘中良、刘文江、李飞认为补充协议只有刘文江签字,刘中良、李飞不认可补充协议第五条之内容,对其他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应打入李飞账户,实际上郭英却打入了其他账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解除郭英经理职务与郭英股东权利无关。郭英对刘中良、刘文江、李飞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刘中良、刘文江、李飞三人投入63万元承接及装修“南岸区凤郡阁大酒楼”,三人各占酒楼33%股份。2014年1月1日,郭英与刘中良、刘文江、李飞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刘中良、刘文江、李飞、郭英四人为共同开拓凤郡阁大酒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共同投资入股成立有限责任性质的公司《凤郡阁大酒楼》,以63万元的投资总额分配投资金额和占股比例,刘中良、刘文江、李飞分别出资17.85万元,占股28.3%,郭英出资94500元,占股15%,郭英还应承担酒楼15%的物品投入金额,折合金额12500元;投资各方以现金或支票打入投资各方一致同意指定的李飞在建设银行为3762599980130287875的账号;投资各方以各自投资资金比例为限承担责任、分享利润;刘中良、刘文江、李飞、郭英相互之间转让股份,或向他人转让股份均需四人亲自确认后才有效;郭英任经理,月薪3000元。同日,郭英与刘文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六个月作为营业期限,若在此时间内凤郡阁酒楼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再继续正常营业,则刘中良、刘文江、李飞退还郭英入股金额94500元。郭英于2014年1月6日转账107000元到何某某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并担任酒楼经理。之后,凤郡阁酒楼进行过利润分配,郭英分得相应的利润。2014年4月14日,李飞发信息给郭英,解除郭英经理职务。2014年6月2日11时,郭英与刘文江因退股问题发生争执,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郭英与刘中良、刘文江、李飞签署的《投资入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投资入股协议》对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等事项均未作出约定,显然并非为成立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从该协议的整体内容及双方举示的证据看,为入伙协议。即使协议约定应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未约定具体时间,故本院对郭英主张公司未成立、刘中良、刘文江、李飞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仅有郭英和刘文江签名,另两个投资人刘中良、李飞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六个月作为营业期限,若在此时间内凤郡阁酒楼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再继续正常营业,则刘中良、刘文江、李飞退还郭英入股金额94500元”之内容不能约束刘中良、李飞,且该条约定在六个月时间内凤郡阁酒楼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再继续正常营业,则郭英退股,但郭英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六个月时间内该酒楼无法正常营业的情形,故对郭英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刘文江、刘中良、李飞退还投资款10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英的合伙人身份,刘文江、刘中良、李飞均予以认可,郭英可按照其投资比例另案主张其合伙人权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代理审判员  王童川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