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姜某、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捕前住莱西市某村。2005年4月因盗窃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捕前住莱西市某村。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4日23时,被告人姜某、张某在张某强(已判刑)纠集下,持刀、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莱西市某小区门口处,无故将路经此处的高某、刘某华二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高某、刘某华之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4日23时,被告人姜某、张某在张某强(已判刑)纠集下,持刀、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莱西市某小区门口处,无故将路经此处的高某、刘某华二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高某、刘某华之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同案犯张某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被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07)西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多次打电话联系二被害人均未能联系上。还查明,姜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向本院预交赔偿款各人民币五千元。经判前社会调查,二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张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姜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姜某曾因盗窃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持械致伤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姜某、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责令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责令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敬荣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