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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经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龙湾区永强大道龙珠街路口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劣迹材料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驶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洁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