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江阳区石寨乡。2013年1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琳、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肖某某(在逃)驾车至合江县尧坝镇古仙路22号,采取撬盖抽油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吊车油箱内的柴油280升。经鉴定,该被盗柴油的价格为2075元。该被盗财物已追退被害人。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到合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2013)怀狱刑满字第1371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四川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罗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照扣押清单、照片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采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