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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5时许,在新泰市青云街道果品路蒙山小爪鸡饭店门口,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牛某某将刘某某打伤致其左侧第6-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牛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26日,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2万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刘某、胡某某、牛某甲、徐某、刘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逃人员撤销表;伤情照片及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刑)鉴(伤)字(2014)005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泰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泰劳字(2011)第06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新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宗;被告人牛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