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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岳××骗取贷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以找人顶名贷款的手段,于2009年12月在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克利信用社共骗取贷款人民币460000元,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被告人岳于2014年6月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岳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其供述部分系自首。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不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系泰来县克利镇新胜村农民,其采用顶名贷款的手段,骗取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克利信用社贷款归其个人使用,2009年12月其共骗取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克利信用社贷款46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2月,被告人岳找到克利镇河北村农民高,让其在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克利信用社(以下简称克利信用社)顶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岳使用。2.2009年12月,被告人岳找到克利镇河北村农民高1,让其在克利信用社顶名贷款人民币40000元,被岳使用。3.2009年12月,被告人岳找到克利镇河北村农民王,让其在克利信用社顶名贷款人民币45000元,被岳使用。4.2009年12月,被告人岳找到克利镇河北村农民王1,让其在克利信用社顶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岳使用。5.2009年12月,被告人岳找到克利镇河北村农民王2,让其在克利信用社顶名贷款人民币45000元,被岳使用。6.2009年12月,被告人岳找到克利镇新胜村农民赵,让其在克利信用社顶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岳使用。7.2009年12月,被告人岳找到克利镇新胜村农民卢,让其在克利信用社顶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岳使用。8.2009年12月,被告人岳找到克利镇新胜村农民王1,让其在克利信用社顶名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岳使用。9.2009年12月,被告人岳找到克利镇新胜村农民岳1,让其顶名在克利信用社顶名贷款人民币40000元,被岳使用。10.2009年12月,被告人岳找到克利镇新胜村农民杨,让其在克利信用社顶名贷款人民币40000元,被岳使用。被告人岳于2014年6月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书证1.物证贷款证等。证明:杨、岳、岳2、岳1四人的贷款情况。2.书证(1)抓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5日岳向公安机关投案。(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为岳顶名贷款的各农户贷款情况。(3)克利镇信用社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岳顶名贷款及本人贷款等情况。(4)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贷款农民借款情况。(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28日通缉岳。(6)户籍证明。证明:岳的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高1、王、王1、王2、赵、卢、岳1、杨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为岳顶名贷款的经过及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和岳是表兄弟关系。一组的有王、高1、高、王1。我看见他们几个人的贷款手续都是岳给办的。3.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当时我本人到信用社贷不出款,听说岳在信用社好使,我找岳帮忙办贷款。……我到信用社有卢、赵1、王1、王也在办贷款。都是岳给办的。4.证人岳3的证言。证实:岳1是我父亲。2007年开始岳串联岳1、杨给岳顶名各贷款3万。2008年岳1和杨又给岳倒的贷。2009年岳又让岳1、杨给他倒贷。为了还利息,这次每人给贷4万。5.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岳是我表哥。2008年和2009年岳找我给他顶名贷款了。贷款合同都是岳做的。6.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高1问我是不是认识岳,岳被通缉了,让我劝他自首。我就找到岳手机号码,与岳联系,劝他回来自首。(三)被告人岳的供述。其当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以欺骗手段骗取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归其自己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岳犯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岳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峻山代理审判员  井庆淼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