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艺涵与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和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艺涵,马鞍山和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玉婷,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涵,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马鞍山市金瑞中学教师,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琼,马钢彩涂板厂职工,系张艺涵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和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仔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艺涵、马鞍山和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下称和泰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被上诉人张艺涵的委托代理人张琼、被上诉人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艺涵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月2日晚18时40分,其骑电动车由北向南途经马鞍山市花山区军民路,与路边的石块堆相撞,致其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电动车受损。张艺涵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无法痊愈。2014年5月23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艺涵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张艺涵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工资等合计93299.17元。军民路上的石块是马建公司、和泰公司在建设和泰商业国际广场期间堆放,夜晚未采取任何灯光等安全措施,故请求判令马建公司、和泰公司赔偿损失9329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2014年1月2日18时40分,张艺涵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军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军民路金汇城市花园时,车前部与放置在路边的石砖堆相碰,致张艺涵受伤,车辆受损。后张艺涵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320.85元。2014年5月23日,张艺涵的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右胫骨内固定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评为人民币7000元;误工期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和泰公司与马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和泰公司将本市和泰国际广场A1、A2、A3、A4、地下室工程发包给马建公司建设。事发时,军民路无照明设备,军民路西侧的人行道因施工被损坏,且堆放了较多的石砖。为此,和泰公司曾于2013年11月15日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住建委作出承诺,保证在军民路交付通行后,将损坏的人行道无偿修复至合格。查明:张艺涵系马鞍山市金瑞初级中学教师,每天下班均路过事发路段。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因张艺涵未能正常上班,学校仅向其发放了基本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4980元没有发放。原审认为:一、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艺涵提供的简要案情、承诺书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1月2日晚骑车至军民路金汇城市花园段时碰到放置在路边的石砖堆受伤,此时该路段的人行道因和泰国际广场A4多层商业楼的施工被损坏且堆放了石砖,据此,可以推定张艺涵系因撞到马建公司施工时堆放在军民路西侧的石砖而受伤。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市军民路属于公共道路,马建公司在该道路西侧堆放石砖,占据道路,影响通行,尤其是在夜晚无照明且无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对过往的车辆及行人产生了重大危险。张艺涵骑车路过该路段时碰到堆放的石砖受伤,马建公司应当对张艺涵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艺涵虽每天路过事发路段,知道该路段存在一定的通行障碍,但对于路面上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障碍物并不具备预判能力,也不具备记忆能力,尤其是在夜晚无照明的情况下。因此,张艺涵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对于马建公司提出的张艺涵应承担责任的观��,不予采纳。和泰公司将和泰国际广场工程发包给具备房屋建筑资质的马建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张艺涵要求和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失的认定。张艺涵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张艺涵提供的属于其本人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共计3320.85元。2、张艺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艺涵误工期为180日,结合张艺涵单位出具的其在受伤期间减少的收入,可以认定其误工费为4980元。4、交通费:根据张艺涵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80228.85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艺涵医疗费33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49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228.85元。二、驳回原告张艺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3元,原告张艺涵负担163元。宣判后,马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案涉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责任划分上存在较大争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1、张艺涵所骑电动车未上牌照,张艺涵未佩戴头盔,未采取保护措施。2、事故发生地属公共道路,夜晚无路灯等照明设备,给往来路人的安全形成极大隐患,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承担责任。3、经张艺涵亲友描述,事发时对面车辆开着大灯,导致张艺涵未看清路况引发事故,故对面车辆所有人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张艺涵在未看清路况的情况下仍然前行,也应承担责任。张艺涵辩称:1、我方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和122接警记录单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方,马建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应当承担责任。2、马建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砖,未设警示标志,对过往车辆产生重大危险,应当对张艺涵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张艺涵是腿部受伤,其未佩戴头盔,电动车未上牌照,与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4、事故发生时,军民路西侧的慢车道施工尚未完成,不具备安装路灯的��件,车辆行驶时使用大灯是正常的。5、马建公司认为张艺涵未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也应承担责任没有道理,张艺涵在行驶过程中已经很靠右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泰公司辩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马建公司施工,作为发包方并无违法之处,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张艺涵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如何划分。首先,关于张艺涵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张艺涵因事故造成腿部受伤,其未佩戴头盔并未加重损害后果,所骑电动车未上牌照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张艺涵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次,关于政府相关部门或其他责任主体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对此,马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同样的观点,但未依法申请追加政府相关部门或其他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亦不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形,马建公司如认为存在其他侵权人,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追偿。综上,马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辉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