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锐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571号罪犯张锐,男,汉族,现在许昌监狱监狱服刑。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加罚金25000元。因漏罪,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45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2011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22日,该犯伙同他人隐瞒真实身份,骗取一粮食收购站小麦30吨,价值58200元;2010年4月7日,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骗取汤阴县宜沟镇一粮食收购站玉米30吨,价值54600元。主犯。罪犯张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微信公众号“”